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843號原 告 駱文臨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法定代理人 謝德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951,951元(下稱系爭本金)寄託被告辦理定存(定存單續號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040%計付定存期間之存款利息。後原告於109年6月1日取回系爭本金,被告卻只給付利息10,313元,因「系爭本金於108年2月13日迄109年6月1日之定存利息」,總計應為12,890元,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差額2,577元(計算式:12,890元-10,313元=2,57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油費50元、50元與影印費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元(計算式:2,577元+50元+50元+4元=2,681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擇「整存整付」之方式,將系爭本金寄託被告辦理定存,兩造約定,存款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為期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040%固定計算,俟期滿再由被告一次給付;且依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第條第㈠項規定,原告若於期前中途解約,應將存款一次結清,利息按存款當時郵局牌告與實存期間之定期存款適用利率,改以單利8折計給。因原告嗣於109年6月1日辦理中途解約,故「系爭本金於108年2月13日迄109年6月1日之定存利息」,改按單利8折計算應為10,313元(計算式:12,890元8折=10,313元),故被告給付利息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選擇「整存整付」之方式,將系爭本金寄託被告辦理定存,存款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為期三年),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40%固定計算,俟期滿方由被告一次給付;後原告於109年6月1日解約取回系爭本金,倘按週年利率1.040%計算,「108年2月13日迄109年6月1日之定存利息」,合計應為12,89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給付10,313元等前提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利息計算表、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按所謂「定期存款」,乃存款人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帳戶,並與金融機構約定於「某段固定存款期間」屆滿以前,存款人「不得動用(提領)該筆定期款項」,而金融機構則允以高於活期存款之計息利率,作為存款人「不動用該筆定期存款」之回報,是「若存款人於約定期間屆至以前,中途解約並予動用(提領),金融機構通常均會打折計息」,此除係吾人日常生活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並經兩造白紙黑字約定明確,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在卷可稽。因兩造原係約定「系爭本金存款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為期三年)」,而郵政定期儲金開戶約定書第條第㈠項則規定:「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㈠存單到期前得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其利息按存款當時郵局牌告與實存期間(含不足月之零星天數)相當期限之定期存款適用利率,『以單利8折計給』,存款期間未滿1個月者,不計利息。」是被告因「原告於109年6月1日期前解約(提前動用系爭本金)」,改按「12,890元之8折」結算利息(計算式:12,890元8折=10,313元),自與兩造間之存款約定相合而無違誤,從而,原告無視自己期前解約之事實,謬指被告給付利息短少云云,要與兩造間之存款約定不符,其本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2,577元、油費50元、50元與影印費4元云云,俱欠缺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