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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8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楊德一律師被 告 朱崇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4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完成續租換約手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另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及棚架,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並曾繳納96年11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自96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衡量系爭土地位置之繁榮程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8,41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換約案補正審核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棚架分別自101年1月1日及96年12月1日起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6年至110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2,7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尚非偏僻,系爭租賃契約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419元【計算式:①鐵皮屋及棚架自96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2,700元(申報地價)×18.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211元,211元159月=33,549元②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2,700元(申報地價)2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17元,317元110月=34,870,①+②=6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