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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95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致維被 告 唐 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巖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15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7年4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告以被告,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元,及如附表各筆債權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第三代申請書)、專案同意書2紙(下稱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原告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申請書、第三代申請書、同意書之上簽名,簽名係遭偽造;且申請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偽造,因被告並未曾設籍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之地址即基隆市○○街000巷00號等語。

三、本院將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110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支付命令)、110年4月6日聲請狀(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閱卷聲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以上為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編為甲類字跡)與待鑑定之字跡即申請書、第三代申請書(編為乙類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0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6420號函在卷可稽,無法證明申請書、第三代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項下之「唐巖」二字確係被告所簽。且本院觀諸申請書、第三代申請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然本院函詢基隆○○○○○○○○,被告是否曾設籍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據復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唐君無設籍旨揭地址資料。」等語,有基隆○○○○○○○○110年5月20日基中戶字第110000229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可以認定申請書、第三代申請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變造。再衡以原告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人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時與該申請人有所聯繫接觸,倘能就人別嚴加審核查驗,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或其代理人申請,並非難事,然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本件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租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0年度基小字第952號 編號 門號 電信費金額 專案補償金 小計 起息日 年利率 1 0000000000 1,112元 5,741元 6,853元 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0000000000 1,188元 6,118元 7,306元 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14,159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