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竣瑀節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尹竣訴訟代理人 潘祈儒被 告 楊逸群即東發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小(下稱民族國小)承攬「至真至善樓走廊側牆天花板梯間油漆粉刷暨舞臺及綜合球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油漆工程發包交給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亦就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用印,合意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條款履行。而依系爭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四點:「付款方式:進場三成現金,完工二樓後三成現金,竣工後二成五現金,驗收後一成五現金」。查系爭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10年7月底施作完成,經雙方於110年以LINE通訊軟體磋商後,確認工程款結算含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向業主即民族國小申報竣工,並交付業主使用,顯然已驗收完成,則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全數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僅支付其中300,000元,尚積欠160,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沒有完成系爭工程,且未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驗收,被告還僱請工人補做,支出10多萬元之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向民族國小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油漆工程發包交
給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亦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用印,合意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條款履行。依系爭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四點:「付款方式:進場三成現金,完工二樓後三成現金,竣工後二成五現金,驗收後一成五現金」。原告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之工程款,結算總金額為46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並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竣工款及驗收後之尾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依系爭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四點:「付款方式:進場三成現金,完工二樓後三成現金,竣工後二成五現金,驗收後一成五現金」之約定,系爭工程須於竣工並驗收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二成五之竣工款及一成五之驗收尾款,而系爭報價單係在規範兩造基於承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是此所謂「竣工」及「驗收」,當然係指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驗收者而言。而查,系爭工程已「竣工」及完成「驗收」,此雖有臺北市民族國小110年10月27日北市族總字第110600710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月報表附卷可佐,然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原告之施作而「竣工」及完成「驗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亦從未舉證其曾向被告申報竣工,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云云,即非可採信。
2.再者,系爭工程於經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曾於原告退場後,另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工期達30至40天,且修補之範圍甚多,此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黃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尹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大約一至兩個月等語,是由原告施作之工期及被告僱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工期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僱工修補之範圍與原告應作之範圍相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當非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而係未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未能向被告請領竣工款及驗收後之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660元,總計2,32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