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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尤仁龍

鄧蘭福

藍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尤仁龍,及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尤仁龍。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鄧蘭福、藍麗惠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鄧蘭福、藍麗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尤培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以自書遺囑方式立下書面遺囑(詳如本院卷第33頁原證一所示,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定存金錢贈與鄧蘭福新臺幣(下同)50萬元、藍麗惠50萬元,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4號房子給尤仁龍,其餘珠寶給阿龍等語,並由訴外人管丹青以手機拍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情形。系爭遺囑書立時,除有證人在場,亦有錄影存證,且由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內容中,兩度寫下自己名字,並授權訴外人錢憶屏填寫日期,後被繼承人將遺囑放於信封中,親自在封緘處書寫「尤培槐書面遺書107.11.28」,亦即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後另以信封封緘,且親自書寫姓名及日期,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㈡縱認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效力,然被繼承人之行為應

符合死因贈與。本件被繼承人先自書遺囑並以錄影朗讀內容,其意旨略以︰尤仁龍等10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特殊情感,被繼承人死亡後願將遺產贈與尤仁龍等10人,則被繼承人以贈與之意思並附尤仁龍等10人生存為條件,將生前之財產贈與尤仁龍等10人,今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3人均同意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自應由原告3人取得被繼承人之遺贈物。

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繼承人所書之遺囑

贈與財產對象名為「阿龍」者,僅有原告尤仁龍,原告尤仁龍之外號亦叫「阿龍」,且原告尤仁龍與被繼承人間為姑姪關係,復依被繼承人生前所寫之日記本上所載「民國80年9月18日阿龍來台灣、9月26日阿龍長新工作與培德讀書」,均與原告尤仁龍來台日期、工作與就讀學校相符,故系爭遺囑上所稱「阿龍」即為原告尤仁龍。另依交易常態,買賣、贈與等不動產移轉,除有特別約定外,房屋與土地不會分別由兩人所有,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房屋自應包含土地。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

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若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則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尤仁龍,及附表二之遺贈物交付給原告尤仁龍。⒉被告應交付原告鄧蘭福、藍麗惠各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即自書遺囑者應自己書寫遺囑

全文,記明日期,並親自簽名,非依法定方式不生效力。自書遺囑之要求「自書」之範圍,應包含「遺囑全文」、「簽名」、「遺囑年月日」等事項,據以確定自書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俾決定數份前後遺囑之效力。申言之,遺囑之年月日應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始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惟本件被繼承人並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書寫日期,並未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況被繼承人亦未在系爭遺囑記載「醫療代理人:吳錫桂」或4位見證人之簽名處附近親自簽名,亦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文末親自簽名之形式要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

㈡又遺贈與死因贈與兩者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不相同,前者屬

單獨行為,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後者屬契約行為,以死亡為停止要件,須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遺贈行為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時,若要依民法第112條轉換成死因贈與,必須滿足以下要件:⒈遺贈之行為具備死因贈與之法定要件,並二者達成目的相同。⒉當事人若知其遺贈行為無效,即有為死因贈與之意思,是遺贈無效並不當然得轉換為死因贈與行為。原告主張縱遺贈無效,亦得轉換成死因贈與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繼承人遺贈之行為具備死因贈與之法定要件,以及被繼承人有知遺贈行為無效,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然原告僅泛言指稱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行為,則被繼承人係以贈與之意思並附原告生存為條件,將生前之財產贈與原告,今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均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未舉證說明被繼承人有若知系爭遺囑無效,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原告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依錄影光碟譯文,被繼承人僅提及遺囑,未提及死因贈與,亦未另行表示若系爭遺囑無效,則為死因贈與之意思,故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不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另自書遺囑係很嚴謹之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僅載明「

其餘珠寶給阿龍」並未詳細記載姓名,無法認定即為原告尤仁龍,且系爭遺囑就房子部分僅記載門牌號碼,並未記載土地,故是否包含該房屋坐落土地仍有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有於107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之文

字除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外,均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另被繼承人並將系爭遺囑置放於信封中,親自在封緘處書寫「尤培槐書面遺書107.11.28」。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所遺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⒉存款: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於110年4月9日結清

時扣除工本費及郵資後,所存餘額共計446萬9317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422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30日結清之餘額13萬6876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15日結清時扣除

工本費後,餘額為520萬1363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224萬3863元。

⑷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4月20日結清時之餘額為78萬902

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55萬元。⑸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29日結清時之餘額為49萬7385元。

⒊股票:聯電263股、中國力霸75股、瑩寶202股。

⒋保管箱內財物:

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開立之保管箱:其內物品

詳如被證9之保管箱財物清冊(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其中珠寶部分之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二㈠所示。

⑵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所開立之保管箱:其內物品詳如被證8之

保管箱財物清冊(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其中珠寶部分之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二㈡所示。

㈢系爭遺囑所載「其餘珠寶給阿龍」,其餘珠寶所指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珠寶。

㈣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

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家催第4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3日公告。

㈤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㈡若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原告尤仁龍是否為系爭遺囑所

指之「阿龍」?系爭遺囑所載之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給尤仁龍是否包含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㈢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

?㈣若系爭遺囑非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死因贈與之要

件?原告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應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是自書遺囑應自書者固包括遺囑全文、日期,並親自簽名,惟此年月日及簽名之位置,法無明文,故綜合自書遺囑書立之整體記載及過程觀之,若能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自不應立遺囑人未於文末記明日期或親自簽名,即認自書遺囑不生效力。⒉查系爭遺囑除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外,均由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並錄影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錢憶屏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書面遺囑、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首堪認定。又系爭遺囑上之日期係由被繼承人授權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錢憶屏代寫,亦據證人錢憶屏於前揭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雖不符自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自書日期之法定要件,惟被繼承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自書遺囑全文後,當場將系爭遺囑置入事先準備好之信封內,並由錢憶屏幫忙黏好信封後,由被繼承人親自在信封之封緘處寫下「尤培槐書面遺書107.11.28」,並交由錢憶屏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錢憶屏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4頁),並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繼承人雖未於系爭遺囑之內文記明年、月、日,然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全文製作完畢後,親自當場將系爭遺囑放入信封內並直接封緘,應可將該信封視為系爭遺囑整體之一部,而得以該信封封緘處記明之年、月、日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即與首揭自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之法定要件相符。另觀之系爭遺囑起始即書寫:「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保險問題受益人已保單為準……」等語,已於文首親自簽名,復於視為系爭遺囑整體之一部之信封封緘處再次親自簽名,而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本人之親筆簽名用以確認係出於本人所書立及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是系爭遺囑既已由被繼承人於內文文首親自簽名,並再於置放內文之信封封緘處再次親自簽名,已足以確保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所為及符合其真意,自與自書遺囑者應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相符,被告以系爭遺囑未於文末親自簽名即謂不符法定要件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應堪認定。

㈡原告尤仁龍即為系爭遺囑所指之「阿龍」,且系爭遺囑所載

之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給尤仁龍應包含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囑與一般法律行為同,常有解釋之必要,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其內容未必與遺囑人之真意相一致,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之必要。而遺囑因無相對人,自毋庸考慮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或交易之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至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遺囑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或錯誤(如誤筆等)之部分,然從整個記載、錄音內容或其他情事,能合理的推斷遺囑人之意思者,或根據明確之事實足以判斷遺囑人之真意時,應以合於遺囑人之真意者解釋其遺囑內容而發生效力。

⒉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保險問題受益人

已保單為準,定存金錢①給李妍慧50萬元②鄧蘭福50萬元③藍麗惠50萬元④房子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4號房子給尤仁龍……」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於自書系爭遺囑時,已有將原告尤仁龍列為遺贈人之一。又系爭遺囑於文末見證人簽名處上方載明:「其餘珠寶給阿龍」等語,雖依文字觀之,無法判斷此「阿龍」是否即為原告尤仁龍,惟被繼承人平日即以阿龍稱呼原告尤仁龍,並無其他友人綽號也叫阿龍等情,業據證人錢憶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日記本(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1頁),被繼承人於76年記載:「7/28與哥哥第二次見面(阿龍、二阿姨、阿舅第一次見)」等語;於80年記載:「9/18阿龍來台灣」、「9/26日阿龍六堵長新工作與培德讀書」等語,而原告尤仁龍之父為尤德凱,尤德凱與被繼承人之母同為尤蔣笑顏,被繼承人與尤仁龍為姑侄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9月6日海廉(法)字第1000040596號書函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且原告尤仁龍確曾於六堵長新工作、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並於80年9月18日入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格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17頁),顯見被繼承人確實暱稱原告尤仁龍為「阿龍」。綜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先提及「尤仁龍」,再稱「阿龍」,應僅係以其生前對原告尤仁龍之慣習稱呼,而於自書遺囑中之便宜書寫,綜觀其全文記載、生前對原告尤仁龍之暱稱、其與原告尤仁龍間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事,其於系爭遺囑上所稱「阿龍」應係指原告尤仁龍無訛。另系爭遺囑雖僅載明「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4號房子給尤仁龍」等語,而未提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然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等,除房屋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特別註記排除土地外,贈與房屋解釋上應含有一併贈與該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意,而上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被繼承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則被繼承人既未另將遺贈房屋與土地分開書寫,並記明遺贈標的不包含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解釋上自應認系爭遺囑所載房子給原告尤仁龍等語,應包含該屋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始符合遺囑人真意。從而,系爭遺囑上所載「其餘珠寶給阿龍」,所指「阿龍」係指原告尤仁龍,且遺贈與原告尤仁龍之房屋應包含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有理由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書立之系爭遺囑合於前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為

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故系爭遺囑依法於107年1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依系爭遺囑所載及前揭解釋,被繼承人係將原告3人列為受遺贈人,並欲遺贈原告尤仁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及遺贈原告鄧蘭福、藍麗惠定存金錢各50萬元,且原告3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9050740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原告上開遺贈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尤仁龍及附表二所示之遺贈物交付原告尤仁龍,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蘭福、藍麗惠各50萬元,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尤仁龍及附表二所示之遺贈物交付原告尤仁龍,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蘭福、藍麗惠各5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先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如認無理由時,再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物,係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類似的預備合併,本件既認原告依自書遺囑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判決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一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總面積:55.11 陽台面積:8.68 1分之1 213,000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791 10000分之10 318,635元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1 10000分之10 66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10000分之10 19元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10000分之10 48元 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 10000分之10 564元 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10000分之10 48元 以上財產價額合計為532,974元附表二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金項鍊 1條34.4g 2 金手鍊 1條34.8g 3 金手鐲 1條129g 4 小金元寶 14個52.8g 5 金鉑壽字 1個8.3g 6 K金手錶配件 1個2g 7 翡翠金戒指 1個6.5g 8 紅寶石戒指 1個3.7g 9 珍珠戒指 1個5.8g 10 藍寶石戒指 1個3.5g 11 翡翠墜子 1個4g 12 翡翠手鐲 1個37.2g 13 珍珠項鍊 1條49.9g 14 單粒珍料 1顆0.5g 15 塑膠珠 1顆0g 16 玫瑰胸針 1個10g 17 大象象牙 2個3.8g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珍珠項鍊 1條36.1g 2 手環 1個5.5g 3 金戒指鑲鑽 1個3.6g 4 玉佩 1個2.7g 5 金飾手鍊 1條36.1g 6 金項鍊 1條36g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