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藍國鴻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銘海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固據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有特留份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藍國麟應返還4,709,42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四項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應予分割,原告應分得6分之1之遺產。雖然前開四項聲明不同,惟原告起訴最終目的係請求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其可分得6分之1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可分得藍拱松遺產之特留分計算。而本件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9,212,12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對該遺產有6分1之特留分即1,535,354元(計算式:9,212,121×÷6=1,535,35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246元,尚欠14,2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