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藍國鴻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藍銘海
藍國麟
藍天真前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藍銘海對於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藍天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四、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產,於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被告藍國麟應返還新臺幣4,533,41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銘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藍銘海對於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㈢被告藍國麟應返還新臺幣4,709,42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藍銘海對於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㈢被告藍天真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㈣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產,於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告藍國麟應返還新臺幣4,709,42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㈥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111年2月21日更正被繼承人之存款總額為4,533,410元,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
承人原有原告藍國鴻、被告藍銘海、藍國麟、藍天真共四人,然被繼承人遺留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代筆遺囑二份內載被告藍銘海無繼承權,其內容略以:「…二、立遺囑人長子藍銘海(或作藍國楨)長年對本人不孝,本人曾於104年8月8日自書對長子藍銘海(或作藍國楨)表示失權,今於本遺囑再次重申失權之意。」,上開二份遺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有效」確定。惟兩造對於被告藍銘海是否有繼承權乙節猶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藍銘海之繼承權存否。㈡又若被告藍銘海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僅餘原告藍國鴻、被告藍國麟、被告藍天真,是以原告藍國鴻、被告藍國麟、被告藍天真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嗣被繼承人遺留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之遺囑內容大致相符,然106年8月3日之遺囑第七點載明106年7月28日所立之遺囑文義未臻完善,應予作廢無效,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應以106年8月3日所遺之遺囑為準(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略以:「…三、立遺囑人目前將所有存款予藍國麟,並由藍國麟全權處理。名下位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藍拱松)之全數金額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整贈與於藍國麟,並由藍國麟全權處理。於本人去逝後該帳戶內留存之全數金額均歸藍國麟所有(藍國麟可隨時自行處分,其他子女無權過問)。四、本人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00地號),於本人去逝後由藍天真繼承,其他子女無權過問。…」。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均分配給被告藍國麟、藍天真二人,足徵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或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特留分之扣減,自屬有據。再本件被告藍國麟業於110年9月15日及同月17日逕行提領附表編號4、編號5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709,428元,被告藍國麟並以台北光復郵局80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等事宜,此事實亦經原告函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確認餘額4,703,791元無訛。詎被告藍國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項目,提領4,709,428元(提領台灣銀行4,703,761元加上提領郵局5,667元所得),且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為被告藍天真辦理遺囑登記為伊全部所有,原告特留分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藍國麟返還原告特留分受侵害範圍之財產、被告藍天真將3筆不動產塗銷登記並返還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屬有據。㈢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
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藍銘海對於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藍天真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產,於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⒌被告藍國麟應返還新臺幣4,533,41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⒍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藍銘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藍國麟、藍天真答辯略以:
⒈有關原告訴請確認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惟被告藍國麟早已於
被告提告日期前之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存款分配予原告6分之1特留分金額755,568元,及被告藍天真亦早於原告提告日期前之110年9月13日主動以LINE向原告表達其基隆房子賣屋所得,會有特留分6分之1分配予原告。又依不動產特留分計算是用「市價」不是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藍天真願以實際賣屋所得(市價)對原告較為公平,否則若以政府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將會產生很大的落差,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所謂上述6分之1之特留分,實際上並無已受被告藍國麟及被告藍天真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特留分受侵害暨行使扣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按民法第1150條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被告藍國麟於110年9月24日之存證信函中所示支出明細(含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日往生時之急診費用、喪葬費……等)與遺產管理等費用性質相當,應屬於辦理繼承的相關費用,所以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高等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定)。另被告藍國麟於110年9月17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667元後,須先進行存款明細及支出明細之帳目彙整核算,再撰寫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需耗費相當時間,然隨之於一週内(同月24日)通知原告領款事宜,並無故意拖延不付6分之1特留分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金額4,709,428元(尚未列入扣除分擔遺產管理等費用)之6分之1特留分金額779,087元及6分之1法定孳息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應按原告同意被告藍國麟所提之前開實質金額755,568元分配予原告無誤。
⒊再按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共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是故被告藍天真依法取得繼承之系爭3筆不動產全部所有權,自有依法自由處分之權利,亦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且系爭該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核發機關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申請,而非向被告藍天真作為訴訟對造,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藍天真應將系爭3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所有,亦無理由。
⒋另被繼承人已於108年11月13日往生,生前曾於106年7月28日
及同年8月3日委請陳逸融律師撰寫代筆遺囑,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為明確之分配,即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等帳戶內全數之存款由被告藍國麟繼承,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藍天真單獨繼承,並清楚表明被告藍銘海因不孝而喪失繼承權。而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同樣表明遺產之處理方式首應尊重被繼承人之真意,是以系爭遺囑中既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藍天真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等帳戶內全數之存款由被告藍國麟單獨取得,並兩度強調其他子女無權過問,顯見被繼承人欲使現金由被告藍國麟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由被告藍天真單獨繼承之真意甚為強烈,遺產分配方式部分,以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對原告金錢補償,使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能保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內欲給予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二人之遺產,應屬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藍拱松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代筆遺囑二份有效,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有效確定。
㈡被繼承人藍拱松之全部遺產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遺產。
㈢被告藍國麟已向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領取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遺產。
㈣被告藍天真已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0建號及381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遺囑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藍銘海是否有繼承權?㈡原告之特留分暨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是否受侵害?㈢被告藍國麟是否應給付原告755,568元及6分之1之法定孳息?
應否扣除遺產管理費再為分配?㈣被告藍天真是否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0建號及381建號之建物),於110年10月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㈤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
產(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0建號及381建號之建物),於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藍銘海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惟戶籍上被告藍銘海仍為被繼承人之子,是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2份代筆遺囑均載明被告藍銘
海無繼承權,而上開遺囑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有效,故被告藍銘海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業據提出遺囑2份、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5頁),被告藍國麟、藍天真對此不爭執,復提出被繼承人在107年10月29日於台北市松山區吉祥里里長候選人楊承濂服務處口述影像逐字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復據上開被繼承人之口述逐字譯文觀之,被繼承人表示:「‧‧‧大兒子銘海在我安養中心,3年來,只有每個禮拜來1次,只有在簽名簿上簽名就走了,連進來打招呼都沒有,只是做表面功夫而已,只有我叫他買過1根香蕉給我吃而已,從來沒有買過東西給我吃,或帶我去外面吃飯,完全沒有關心及照顧我的生活,枉費以前我們夫妻省吃儉用,分給他內湖的房子,車子及好幾百萬的錢及裝璜費,還替他買40萬元的保險,讓他現在每5年可以領12萬,又聽國鴻最近跟我說,銘海最近買了1部300萬的賓士車,這種只顧自己享受,卻從來不會去想要報答我以前對他的恩情,真的是連禽獸都不如。以前跟國麟同住時,只有過年時,輪流去他家住1個星期,有1次因為漲尿受不了,叫他帶我去醫院,竟然說過年醫院放假,我痛到跪下來求銘海帶我去醫院,都不理我。‧‧‧」等語,益徵被告藍銘海於被繼承人病痛難耐之際,予以無視不願攜被繼承人就醫,且於被繼承人在安養中心時,仍不予聞問照顧,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從而,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之情,且被繼承人之遺囑表示被告藍銘海不得繼承,至被繼承人死亡止,亦未更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
繼承權存在、命被告藍天真塗銷遺囑登記、被告藍國麟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6分之1,被繼承人將前揭遺產以遺囑由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復因被告藍銘海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僅餘原告、被告藍國麟、被告藍天真,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分別指定由被告藍天真、被告藍國麟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藍國麟業於110年9月15日及同月17日逕行提領附表編號4、編號5之遺產,被告藍天真亦已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光復郵局809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5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系爭遺囑記載遺產全由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繼承,的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藍國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附表編號4、編號5之遺產,被告藍天真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渠等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基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天真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藍國麟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
㈢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指定分割方法或為遺贈,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或遺贈亦非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原告同意扣除遺產管理費196,018元,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
不存在,及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天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藍國麟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予兩造,嗣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列表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種類、項目及標的金額(新臺幣) 被告二人依遺囑取得之範圍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範圍及請求返還原告特留分之方式 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價值4,377,100元) 由被告藍天真單獨取得 原告得請求土地特留分所有權1/6即應有部分1/6;其餘5/6則登記為被告藍天真所有。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價值107,000元) 由被告藍天真單獨取得 原告得請求建物特留分所有權1/6即應有部分1/6;其餘5/6則登記為被告藍天真所有。 3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價值53,500元) 由被告藍天真單獨取得 原告得請求建物特留分所有權1/6即應有部分1/6;其餘5/6則登記為被告藍天真所有。 4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價值4,703,761元及其孳息部分 由被告藍國麟單獨取得 原告得請求特留分存款4,703,761元扣除遺產管理費196,018,及法定孳息之1/6,即751,291元及1/6法定孳息,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藍國麟單獨所有。 5 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5,667元及其孳息部分 由被告藍國麟單獨取得 原告得請求特留分存款5,667元及法定孳息之1/6,即945元及1/6法定孳息,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藍國麟單獨所有。 6 仁愛戶政事務所亡故慰問金20,000元及其孳息部分 原告得請求特留分存款20,000元及法定孳息之1/6,即3,333元及1/6法定孳息,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藍國麟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