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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陳文媛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陳榮華(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即家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財產,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即家事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取得附表三(即家事起訴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則具狀將訴之聲明中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增加2個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塔位,即變更塔位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就塔位之分割方法變更為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8中編號1至3之塔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8中編號4至5之塔位,另更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如附表編號9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將附表編號8中編號3、4之塔位分割方法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減、更正或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榮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之母鍾滿雲於103年12月7日去世時,所留新臺幣(下同)1,908,073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被繼承人與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單獨繼承,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取得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領出系爭存款後便存在自己之基隆八斗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系爭存款在存入系爭帳戶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為374,882元,亦即約190萬元之系爭存款,原告已提領超過150萬元,而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部分,亦係原告在未補發定期儲金單(下稱定存單)之情形下轉入原告系爭帳戶,足見系爭存款均係由原告支配使用,故被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中之636,024元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存款中之636,024元無借名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債務可言,被告依民法第1172條主張扣還法律關係自無理由。至被告所謂由其保管原告系爭帳戶郵政儲金簿(下稱存摺)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下稱提款卡)並非事實,此係原告自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搬走時所遺留,且被告稱由原告保管印章並不合乎經驗法則,因原告只要持有印章即可將系爭存款全部提領改存他處或辦理新存摺及新提款卡,反彰顯原告始為系爭存款所有人。又被告稱於105年間原告需購買車輛,雙方同意動支系爭帳戶云云,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有權支用,被告所提匯款單亦係原告搬家時所遺留,無法證明係經被告同意。

2.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遺產有117,000元之喪葬費債權: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曾商討後事如何辦理,被告表示其勞保投保薪資較高,可領取較多勞保喪葬津貼,故喪葬費中其負擔,再去申領勞保喪葬津貼填補其支出,且被告自承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顯已完全填補其支出,被告主張再優先從遺產中扣償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不爭執,惟兩造之母過世時留有系爭存款,因斯時僅有原告有郵局帳戶,為便利移轉,故在郵局承辦人員建議下,當時全體繼承人協議,其中140萬元之定存繼續轉為以原告名義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其餘款項508,085元則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印章,被告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定存單正本。至定存單及存摺名義人則為原告,此為借名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發生消滅之效力,被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對系爭存款中之636,024元有不當得利及民事委任契約金錢返還債權,此部分屬遺產範圍,亦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自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亦即此部分被告應得分配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有318,012元(636,024元÷2=318,012元)之請求權存在。

㈡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用為117,000元,此係被繼承人遺

產上之負債,應於遺產中由被告取得,至被告本於自身勞保關係取得勞保喪葬補助,此部分為遺屬本於自身固有權利所受領之款項,而非遺產之一部分,自不可能因自身固有權利之受領補助而得免除遺產上之負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迄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母鍾滿雲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其

死亡時所遺之系爭存款,於103年12月24日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全部轉帳存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定存部分亦過戶以原告名義續存。被告現持有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掛失補發存摺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系爭定存之定存單正本。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支出殯葬費用共117,000元,被告並

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取得喪葬津貼131,7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對原告是否有636,024元之不當得利或民事委任契約

金錢返還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自原告應繼分扣還?㈡被告支出之殯葬費用117,000元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優

先扣償分配與被告?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骨灰塔位權狀明細表、被繼承人機車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13頁),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繼承人對原告是否有636,024元之不當得利或民事委任契約

金錢返還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自原告應繼分扣還?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明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配偶鍾滿雲死亡時所遺系爭存款,雖其中140萬元變更以原告名義定存、其餘款項存入原告系爭帳戶,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定存單正本、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則保管印章,原告僅為存單及存摺名義人,此為借名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此借名法律關係已消滅,故被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中之636,024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及民事委任契約金錢返還債權,此部分屬遺產範圍,亦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鍾滿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提款卡、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定存單、鍾滿雲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對被告現持有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掛失補發存摺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系爭定存之定存單正本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名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鍾滿雲死亡時所遺系爭存款,被繼承人雖本有3分之1應繼分之繼承權,惟系爭存款業已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及轉入原告名義定存,故形式上系爭存款已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非原告所有,係借名委任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現雖持有上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定存單正本,然因兩造於105年底或106年年初前係同居生活,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3頁),且依郵局作業規定,儲戶申請存單到期本息自動轉入本人存簿帳戶,應提示原存單、國民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若存單遺失應申請補發副存單,原告於105年12月7日申請系爭定存單到期本息自動轉入系爭帳戶時,無掛失補發副存單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4月21日基營字第1110000205號函及函附郵政定期儲金入業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7日申請系爭定存存單到期本息自動轉入系爭帳戶時,仍持有原存單正本。因此被告持有前揭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定存單正本之原因,究係因借名委任關係而由原告自行交付予被告保管,或係原告置放原住處、搬家時遺留原住處或係其他原因而由被告所取得,均有可能,尚無法以此逕認鍾滿雲死亡時所遺系爭存款存入原告系爭帳戶或以轉入以原告名義定存時,全體繼承人間存有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又依被告所述,原告仍保管其印章,並於家事答辯狀陳述:當時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存款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已核與借名登記或帳戶借用,原告僅為存單及存摺單純名義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全交由借用人使用,原告對存款並無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不同,且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有以原告名義提存轉匯370,000元、5,000元,用以購買原告名下車輛,原告並於105年4月30日至110年10月持續有自系爭帳戶提款、匯款或存款之紀錄,定存部分亦於105年12月25日由原告申請到期本息自動轉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91頁),此亦核與借名登記或帳戶借用契約之出名者僅係單純出名,而無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借名財產均係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借名登記或帳戶借用契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係借名云云,自難採信。況縱被告辯稱其有管理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乙節為真,惟據被告所述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均未見被繼承人就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有何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實難逕行推論被繼承人就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有實質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存有借名登記或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對原告有636,024元借用委任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或民事委任契約金錢返還債權,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之權能,而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或民事委任契約金錢返還債權之法律關係,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有636,024元之不當得利或民事委任契約金錢返還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自原告應繼分扣還,自無理由。

㈡被告支出之殯葬費用117,000元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優

先扣償分配與被告?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117,000元,應從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原告對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已協議由勞保投保薪資較高之被告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津貼,並用以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且被告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津貼131,700元,已滿足其全部支出,自不得再主張其支付之喪葬費用優先從遺產中扣償等語。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確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津貼13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係被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死亡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依上開說明,其目的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保險人即被告取得。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主張已獲補助之喪葬津貼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查上開判決固載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所為之判決,且前揭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此觀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即明,核與本件被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係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由被告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津貼,並由被告負擔喪葬費用有所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已填補被告支出喪葬費,不得再自遺產中扣償云云,為無理由。準此,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17,000元,此部分屬於繼承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被告取得。

㈢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茲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因此部分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改以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4至7存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被告亦同意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此部分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即附表編號4扣償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17,000元後,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其餘附表編號

5、6、7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附表編號8之塔位及編號9之機車部分:兩造均同意就未使用之塔位即附表編號8中之編號1、2、5塔位,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1、2之塔位,被告取得其中編號5之塔位及附表編號9之機車;另就已使用之塔位即附表編號8中之編號3、4塔位則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尚符合公平原則,並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同意之方式予以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10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10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1/3 4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766,64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383,32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孳息1/2 由被告取得117,000元,用以扣償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餘現金649,641元(計算式:766,641元-117,000元=649,64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5 凱基商業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 244,52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7 花旗台灣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 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8 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塔位 編號 權狀編號 塔位位置 已使用之編號3、4塔位由兩造公同共有。其餘未使用之編號1、2塔位由原告取得;編號5塔位由被告取得。 已使用之編號3、4塔位由兩造公同共有。其餘未使用之編號1、2塔位由原告取得;編號5塔位由被告取得。 1 A3F3E001538 A3F3E07A0905 2 A3F3E001539 A3F3E07A1009 3 A3F3E001689 A3F3E07A1405 4 A3F3E001690 A3F3E07A1408 5 A3F3E001691 A3F3E07A1501 9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由被告取得 由被告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