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謝麗華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蔡士民律師被 告 謝明政
謝素珍
謝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朝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素珍、謝秀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朝科(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則具狀將訴之聲明中之上開遺產內容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其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謝明政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謝明政雖辯稱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惟附表二編號5至11、15至16等費用至今均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該部分花費,且上開費用亦非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喪葬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二編號13之對年科儀費用、編號14之被繼承人骨灰暫存佛寺費用部分,雖據被告謝明政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對年法事係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骨灰暫存佛寺則係被繼承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且骨灰亦無需暫存佛寺之必要,故上開費用均非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返還被告謝明政。
2.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之費用,雖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死亡後之喪葬必要費用,然此部分費用,乃分別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黃金、金飾變賣所得價金、被告謝素珍支出之喪葬費用32,925元、被告謝明政請領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所支付,縱黃金、金飾以被告謝明政自承之約30萬元計之,其總額已達約48萬元,確實已足支應被繼承人上開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共計242,629元(1,265+3,534+310+3,100+234,420=242,629),甚至尚有剩餘,故絕非由被告謝明政以其個人財產所支出,是本件自無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被告謝明政任何費用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增額保費部分(下稱系爭保單增額部分),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且被保險人謝朝科之身故早於年金開始日(即108年10月23日),是依該產品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保險人應將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返還與要保人,復因本件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故要保人謝朝科所得請求保險人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分別繼承,故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無疑義。被告謝明政雖辯稱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為其支付,暨被繼承人有與其口頭約定,系爭保單是要留給伊,並將受益人寫伊,故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應歸其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然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實係由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5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29,700元交付與被告謝明政用以支付,是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實係由被繼承人自己所支付。退言之,縱認係由被告謝明政所支付,惟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乃屬要保人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謝明政既辯稱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應歸其所有,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實際權利人,或被繼承人已於身故前,將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謝明政等事實存在。況保險權利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為認定,而與保險費是由誰繳付乙節,全然無涉,是不論被告謝明政辯稱其有支付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乙節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事實,亦無法導出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為被告謝明政所有之結論,而要保人權利義務之移轉,應依法變更要保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將被告謝明政列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亦無涉,故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明政則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1.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謝明政曾向其餘繼承人提議將系爭遺產分成5份,每人先繼承5分1,剩餘部分看係由何人承擔後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則多領取5分之1,惟因其餘被繼承人均不願意承擔被繼承人後續喪葬事宜,且聯合稱渠等為嫁出去之女兒,被告謝明政為兒子,謝家後續相關事宜本應由被告謝明政承擔,堅持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照顧、住家維修、生前物品之丟棄費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費用及骨灰暫存佛寺1年後進出祖塔等事宜,均由被告謝明政一人承擔,其餘繼承人均未花費任何一毛錢亦無出力,既然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身後事全由被告謝明政一人奔波、處理,則被告謝明政主張系爭遺產應分成5份,由被告謝明政分得5分之2,其餘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
2.又關於系爭保單分為主保單與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主保單係被繼承人金錢支付,惟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係由被告謝明政以自己帳戶存入,且因被繼承人感念被告謝明政對兩造母親身後事處理圓滿以及對伊之照顧,故被繼承人斯時有口頭承諾系爭保單屆時到期後留給被告謝明政。被告謝明政之妻當時在保險公司上班,系爭保單係被繼承人向被告謝明政之妻購買,被告謝明政為要使被繼承人放心,故要保人均填載被繼承人名義,因被繼承人有提及系爭保單要給被告謝明政,其始以被繼承人名義於系爭保單上再增加一個增額保單,只是未料系爭保單設定時間未到,被繼承人即死亡。然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用既係由被告謝明政所支出,則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不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全部歸屬被告謝明政所有。
3.又有關黃金、金飾部分,兩造並未協議將被繼承人黃金、金飾拿去變賣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謝明政提議是兩造每個人先拿出10萬元多退少補,惟其餘繼承人不願意,且當下禮儀公司要求提出頭期款,因被告謝明政手上現金不足,故拿黃金、金飾去變賣,惟其中有至少一半黃金、金飾是被告謝明政自己所有,並非全部都是被繼承人所有,當時變賣價金約30萬元出頭,非原告所稱40萬元,且被繼承人所有金飾部分係其生前即贈與被告謝明政,屬被告謝明政所有。另被告謝明政所列舉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雖部分並無法提出收據,然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不能因事實上提出困難即認無此部分之支出,且所列舉之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謝素珍係在未告知被告謝明政之情況下自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此本應由支付喪葬費用之被告謝明政領取,被告謝明政知悉後有要求被告謝素珍將領得之喪葬津貼交付,因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謝明政支出,然被告謝素珍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故僅匯款4分之1與被告謝明政,而其他繼承人領得之喪葬津貼皆歸其等所有,屬固有財產,何以被告謝明政領得之部分則需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此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謝素珍、謝秀真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以書
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之方法並無意見,請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編號
19所示,其中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㈢被告謝明政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4所示之各項費用。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謝素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
葬津貼131,700元,被告謝素珍並依每人各4分之1比例將上開喪葬津貼分配予兩造,已於105年1月11日匯款32,925元與被告謝明政。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謝明政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由被告謝明政全數收取。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謝明政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見新北地院110家調字第167號卷第31至67頁、本院卷第59至85頁)、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證明、慈光佛寺管理委員會單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551號函暨函附保單明細表、股票持有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儲字第1100128203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持股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331號函暨函附餘額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100005212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101至115頁、187至19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㈡被告謝明政辯稱其除支付被繼承人前揭㈢不爭執部分之費用
外,尚有支付其餘費用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謝明政所支付之各該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至4、12之費
用外,是否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㈣前開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否係由被告謝明政
以自己之財產所墊支或未受償還,而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與被告謝明政?㈤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
1.查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乃系爭保單於101年10月23日投保後,於102年2月18日就系爭保單繳交增額保費所為之增額投保,有被告謝明政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A版)、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故系爭保單增額部分僅係就系爭保單原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即繳交增額保費而增加原保單應給付之年金金額,其與系爭保單仍屬同一保單,並非新增之獨立保單,是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相關保險權益自仍應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定之,無法獨立分割認定。而系爭保單之險種名稱為南山人壽金利多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身故受益人則依序為被告謝明政、法定繼承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8年10月23日,有上開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復依該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見本院卷第275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551號函附系爭保單明細表備註欄(見本院卷第89頁)亦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早於年金給付開始日(108/10/23),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則返還予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依系爭保單上開契約內容,因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早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108年10月23日,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返回予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復因被繼承人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成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系爭保單增額部分與系爭保單本即為同一保單,則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當同為本件遺產範圍甚明。
2.被告謝明政雖辯稱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係由其所支出,且被繼承人生前有口頭承諾將系爭保單留給伊,並將受益人寫伊,故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應歸伊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5頁)為證,然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應歸屬何人所有,係依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而定,核與何人給付保險費無涉,是縱系爭保單增額部分之保險費係由被告謝明政所支付,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保單增額部分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屬被告謝明政所有,故被告謝明政此部分之辯稱,並無理由。又被告謝明政雖係系爭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惟要保人權利義務之移轉,應依法變更要保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將被告謝明政列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無涉,自無從以其為受益人,即認定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將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謝明政之意,而依系爭保單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身故受益人係於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108年10月23日後,始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業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既早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被告謝明政縱為身故受益人,亦無從享有系爭保單及屬同一保單增額保費部分之價值準備金,是被告謝明政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被告謝明政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各為若干:
1.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為被告謝明政所支付,業如前述(如前揭㈢所述),且原告對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並不爭執,本院經核上開費用,確屬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被告謝明政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合計為242,629元(1,265+3,534+310+3,100=242,629)。
3.附表二編號5至11、15至16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謝明政辯稱係由其支出,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明政對於此法律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未據被告謝明政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謝明政確有此部分支出。
4.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百日對年科儀費用及骨灰暫存佛寺費用部分,原告固不爭執被告謝明政有此支出,惟主張上開費用非喪葬之必要費用,經核百日對年科儀費用,均係被繼承人傳統後事辦理完畢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屬被告謝明政基於個人對被繼承人之崇敬、追思及孝心所支付之個人費用,顯為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自難認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另有關骨灰暫存佛寺費用部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亦即遺體火化後應存放於納骨塔。而傳統習俗認為進塔時程,將關乎後代子孫是否興旺,故多會聘請專人擇日,最後再合祖先所座之塔位座向、方位,才能選出最適宜的吉時吉日進塔,故骨灰壇依規定進塔前,自有先存放於安置處所之必要,則安置骨灰壇之費用自屬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被告謝明政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骨灰壇暫存佛寺費用18,00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
5.綜上,被告謝明政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合計為260,269元(242,629+18,000=260,629)。㈢前開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非由被告謝明政以自
己之財產所墊支或未受償還,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與被告謝明政: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前揭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係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金飾變賣所得價金、被告謝素珍支出之喪葬費用32,925元、被告謝明政請領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所支付,非由被告謝明政以自己之財產所墊付,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與被告謝明政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被告謝明政對其有出售黃金、金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收受被告謝素珍於105年1月11日匯款之勞保喪葬津貼32,925元,及其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所出售之黃金、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辯稱:出售之黃金、金飾有部分為伊所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均屬伊所有。至勞保喪葬津貼係被告謝素珍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領取,且何以其餘繼承人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屬其等固有財產,而伊取得之勞保喪葬津貼則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經查:
1.有關變賣黃金、金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謝明政陳稱:所變賣之黃金、金飾所得價金約30萬元出頭,其中有部分黃金、金飾係伊所有,有部分則係被繼承人生前交由伊保管,嗣因被繼承人認女兒不孝順,故對伊表示將於死亡後贈與伊;印象中伊與被繼承人贈與之黃金、金飾應該係一半一半,伊稍微多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60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約15萬元係由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黃金、金飾變賣所得支付,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變賣之黃金、金飾,被告謝明政既否認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謝明政雖辯稱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黃金、金飾已由被繼承人生前為死因贈與等語,然其既已自承所變賣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黃金、金飾有約一半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並交付其保管,則其自需就被繼承人嗣有為死因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故其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從而,上開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有約15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金飾變賣所得價金支付,非被告謝明政以其自己財產墊付,應堪認定。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謝明政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由被告謝明政全數收取等情,為前揭認定之事實(見前揭㈤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
3.綜上,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金飾變賣所得價金約15萬元,加計被告謝明政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合計至少達30萬元,已足以支應前述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260,629元,是被告謝明政並未以自己財產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之必要費用或已獲農保喪葬津貼補助,本件並無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被告謝明政所給付之上開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之必要。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被告謝素真、謝秀珍亦同意此分割方式,因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雖被告謝明政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身後事全由其一人奔波、處理,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其分得5分之2,其餘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等語,惟原告既對此分割方式表示不同意,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謝明政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本件自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原告之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8 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取得。 9 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668元及其孳息 10 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0,000元及其孳息 11 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元及其孳息 12 花旗商業銀行台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OTD000005) 700,000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CHPS840) 1,265.64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214元及其孳息 15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1,680股 1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099股 1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滿期金 美金24,062元 1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價值準備金 美金49,314.32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價值準備金 美金12,332.22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謝明政主張支付之金額 1 急診室掛號費及材料費 1,265元 2 出院費用 3,534元 3 死亡證明書 310元 4 救護車:大體運回三重家 3,100元 5 救護車工作人員紅包2包 2,400元 6 手尾錢 36,000元 7 紅包4包 6,400元 8 子孫錢50元銅板108個 5,400元 9 圓滿飯:牌位移至家中 5,600元 10 金桶:白鐵(大) 1,500元 11 除戶證明 360元 12 喪葬費用 234,420元 13 百日對年科儀費用 18,000元 14 骨灰暫存佛寺 18,000元 15 骨灰進塔供品 3,000元 16 謝家祖墳修繕費用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