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建生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李相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桂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李桂娥(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詳如附件一),復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嗣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家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所遺如更正㈢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詳如附件二),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遺產範圍為增減之補充,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曾自為要保人,各以原告、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被繼承人雖已身亡,然原告、被告尚生存,保單效力仍存續,亦尚有保險價值,且非屬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情形,依法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為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一,讓終身分紅契約繼續生效,上開保單應各自由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即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之保單由被告單獨取得,復以編號2之保單終止後之保單價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為編號1、3之保單互為找補分配。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44,05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
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89年12月出廠至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過世時已係車齡達18年左右之老車,考量該車剩餘價值不多,倘續為保存其支出之費用恐超過剩餘價值,故原告已於110年4月29日至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惟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保管該車支出必要費用包括:109年使用牌照稅8,188元、108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10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73元、10年以上自用小客車檢驗費300元、10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1000元(自108年2月14日繼承之日起至110年4月29日報廢之日止共計26個月),合計金額為46,981元(計算式:8,188元+7,120元+573元+300元+4,800元+1,000元×26個月=46,981元)。上開喪葬費用及車輛管理之必要費用均係繼承發生後之費用,且對全體繼承人有利自可認定為遺產管理費,而由遺產內支付。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兩造就遺產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此有原告具狀陳報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費明細表、國泰人壽109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國泰人壽110年9月2日國壽字第1100090084號函附之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5頁、第191頁、第299頁至300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並有該公司109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1090121124號函附之被繼承人保險資料一覽表、110年11月15日國壽字第110011076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311至313頁)。復查無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保單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44,050元係由其代為清償,另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支出必要費用合計金額46,981元,均屬繼承發生後之費用,且對全體繼承人有利自可認定為遺產管理費,而應由遺產內支付等語,復提出尚霖企業社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08與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年以上自用小客車第2次檢(覆)驗費與汽車汽燃費、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至110年1月出帳明細暨109年7月至110年4月收據(住戶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83至289頁、第321至333頁),堪認該等費用確由原告代墊支出,且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及車輛管理必要費用總計191,031元(計算式:144,050元+46,981元=191,031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於繼承發生時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本院如前述已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於繼承時點發生時,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殘餘價值為何,據該公司函覆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截至108年2月14日時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74,305元、209,840元、179,508元,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15日國壽字第110011076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自應以此為上開保單之價值。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應係本諸對子女之慈愛恩護,欲以保險之
機制以保障其未來生活,而分別以原告、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準此以觀,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職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允宜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亦可避免前述因共同繼承而可能引發欠缺保險利益,致保單失效之不利情形發生。惟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上開保單之法律關係,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則兩造個人間如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予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保單,其保單價值分別係174,305元、209,840元、179,508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上開保單應各自由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即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之保單由被告單獨取得,復以編號2之保單終止後之保單價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為編號1、3之保單互為找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為附表所示編號1、3之保單應採原物分配,即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應將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87,153元(計算式:174,305元÷2=8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予被告。另附表所示編號3之保單由被告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應將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89,754元(計算式:179,508元÷2=89,754元)補償予原告。
復衡酌尚需扣除遺產管理費用,爰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保單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復就變價分割後之款項優先償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車輛管理之必要費用總計191,031元,剩餘款項再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予兩造。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桂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被繼承人李桂娥遺產清單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人壽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4,305元 1.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 2.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87,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國泰人壽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9,840元 變價分割,就保險公司實際給付之保單解約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總計191,031元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 3 國泰人壽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9,508元 1.保單由被告單獨取得。 2.被告應以現金補償原告89,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