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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簡徐樹梅(兼簡詩行之繼承人)

簡全成(即簡詩行之繼承人)

簡枝萬(即簡詩行之繼承人)

簡淑芬(即簡詩行之繼承人)

簡枝友(即簡詩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詹振妮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詹振妮對被繼承人簡枝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簡詩行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徐樹梅、簡全成、簡枝萬、簡淑芬、簡枝友,並於109年9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承受訴訟人之戶籍謄本及簡詩行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7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告簡詩行、簡徐樹梅請求依民法對被繼承人簡枝文所遺留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進行遺產分割。復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詹振妮對被繼承人簡枝文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詹振妮應同意由原告簡詩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之眷屬喪葬津貼。㈢被告詹振妮應同意由原告簡詩行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領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之一次殮葬補助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簡枝文之遺產准予依附表示所方式分割。㈡被告詹振妮應同意由原告簡詩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之眷屬喪葬津貼。㈢被告詹振妮應同意由原告簡詩行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領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之一次殮葬補助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其後於111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聲明如109年2月25日家事準備二狀所載,先位聲明㈡㈢及備位聲明㈡㈢均撤回。變更後的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繼承等語。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雖為訴請遺產分割,但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乃遺產分割之前提,本案既經原告發覺被告有拋棄繼承權之情事,允宜先就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審理,倘被告之繼承權仍然存在,始有審理遺產分割之必要。因此,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並未擴大請求,仍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之範圍,具有一體性,且本案方進入審理程序,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簡枝文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簡枝文有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簡枝文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簡枝文108年5月4日亡故後,其配偶即被告詹振妮10

8年5月8日自大陸入境台灣,108年5月9日赴本院服務中心親自填寫「家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簡枝文之繼承權,書狀末親自簽名蓋章並註記「本人即將5/20返回大陸,請盡速處理」,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詹振妮之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等文件,108年5月9日下午遞送本院收受並繳納非訴事件費1000元,其後本院通知被告詹振妮108年6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之通知書,送達處所乃被繼承人簡枝文生前住所,但送達時詹振妮早已108年5月22日返回大陸,無效送達而未到庭,本院於108年7月3日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

㈡若認被告之繼承權仍然存在,被繼承人簡枝文之繼承人為原

告簡徐樹梅、訴外人簡詩行及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1/4、1/4、1/2,訴外人簡詩行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簡徐樹梅、簡全成、簡枝萬、簡淑芬、簡枝友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簡枝文之應繼分為原告簡徐樹梅6/20,簡全成、簡枝萬、簡淑芬、簡枝友各為1/20,被告為10/20。遺產方分割方案如下:

⒈查詹振妮108年5月6日與被繼承人簡枝文么弟簡枝友以Wechat

軟體聯繫談及簡枝文遺產時,詹振妮多次表示「我什麼都不要」、「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保險什麼我都不要」、「所有的我都不要,我簽字即可」、「還有爸媽需要照顧,以后您們多照顧老人」、「我不會要的」、「我一分錢都不會要的」、「我不會要錢的。都給爸媽留下,您們都對爸媽好一些」,足見詹振妮為表孝心希望,希望以簡枝文的遺產照顧原告二人,放棄分配遺產,故而遺產應分割由原告簡徐樹梅及訴外人簡詩行(由其繼承人繼承)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方案如附表1。

⒉若被告詹振妮不願遵守108年5月6日Wechat軟體聯所承諾:簡

枝文遺產「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則簡枝文遺產按被告二分之一,原告簡徐樹梅及訴外人簡詩行(由其繼承人繼承)二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分割方案如附表2。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被告詹振妮於108年5月6日以Wechat軟體回覆簡枝友及其

妻子余文志之訊息對話,108年5月9日被告詹振妮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係出於履行其將遺產留下照顧原告二人的承諾,原告簡枝友及其家人並無對被告恐嚇、脅迫之事。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1項規定之違反效果

乃「視為拋棄繼承」,並非「未取得繼承權」,被告108年5月9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效,應溯自108年5月4日喪失繼承權。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詹振妮對被繼承人簡枝文之繼

承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枝文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而喪

失繼承權云云。惟查,我國所採繼承主義,乃區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而有不同之繼承方式及效果。其中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由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及第1175規定以觀•可知係採「當然繼承」;而大陸地區人民由兩岸人民關像條例第66條第1規定,係採•••「承認繼承」主義,需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取得繼承權,故在被告為繼承之表示前,既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預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在為繼承之表示前縱有拋棄繼承之聲請.亦不生拋棄之效果。

㈡且查,以被告名義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實是因為簡枝友在

被告來台後,藉故扣留被告之證件,並以此脅迫被告需拋棄繼承,而被告也在事後具狀向法院表示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⒈108年5月6日被告晚間接到臺灣妯娌余文志微信消息說簡枝文

突發疾病於108年5月4日突發疾病亡故。接此消息被告已處於崩潰狀態全無法左右自己的思維,只想著儘快辦理赴台手續妥善安葬亡夫,其他問題一概不予考慮,他們•••說什麼就是什麼,讓被告放棄所有權利都可以,只希望能儘快赴台見到亡夫的遺容。

⒉被告在5月7日拿到簽證後即於8日凌晨乘坐第一趟航班奔赴臺

灣。到臺灣後,亡夫小弟原告簡枝友到機場接被告後,直接到七堵區郵局,以亡夫生前供職的臺灣鐵路局七堵機務段要給其撫恤金,需要辦理金融卡為由,索取了被告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許可證和臺灣的入台許可證兩本證明被告身份的證件。金融卡辦理後,被告試圖拿回自己的兩本證件,但簡枝友卻聲稱:你長期不在臺灣生活,臺灣很多情況你不懂。大哥單位很多情況你更不懂,證件我拿著還要去大哥單位辦理很多事情,證件必須我拿著等語,因此被告無法取回自己的證件。而丈夫的突然離世,對被告的打擊無法形容,亡夫這一去世,被告在臺灣完全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又加之亡夫尚未下葬,被告沒有任何能力反抗其家人對其控制和鉗制。當天晚上,丈夫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十餘人就圍著被告,要求被告寫委託書,委託他們辦理亡夫身故後的所有事務,因當時被告身體極度虛弱,幾次昏厥,他們才作罷,說明天再說。

⒊108年5月9日,被告抵達臺灣的第二天,全家人又逼迫著被告

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否則讓被告馬上出去,不能在這個家停留,更不能安葬亡夫。被告本想拿到自己的證件,不在家裡停留也可以,隨即再度找原告簡枝友想要拿回自己證件,但是原告簡枝友拒絕歸還被告證件,並且還威脅被告要把被告交給警察局,說被告沒有任何身份證件證明自己,會被警察局驅逐出境,以後再也不能入境祭奠亡夫。由於對臺灣法律不懂,同時又害怕被送到警察局被驅逐和限制入境,只有哭泣和屈從才可以使自己擺脫險境,得以平安。迫於他們一家人的威脅和脅迫,再加之自己的軟弱和無助,只好於當天乖乖跟著原告簡枝友去本院辦理手續。法院所有手續都是原告簡枝友辦理,包括填寫訴狀文本和交納訴訟費,都是原告簡枝友在辦理,最後逼迫讓被告簽字,被告的私章都是原告簡枝友刻制加蓋的。

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心想證件應該歸還自己了吧。被告

又再一次找原告簡枝友索要自己的證件但又再次被拒絕。迫於無奈,被告只好去七堵區警察局求救,被告知說證件的事情警察局不受理。被告當時真的是到了崩潰的邊緣,完全不知道自己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想到去丈夫的工作單位去看看能否幫被告拿回自己的證件,又適逢週末,單位並無領導在崗,只好作罷。

⒌108年5月13日早晨,被告再次來到七堵機務段,見到了機務

段的相關領導並向他們訴說了事情的概況。他們聞聽此事後非常重視,並告知被告是受到了他們家人的威脅和脅迫,自己完全可以在法院撤銷訴狀。他們通知簡枝友到機務段後|由段長主持,還有其他人事部門及工會部門相關人員參加,當面向原告簡枝友索要被告的證件,當時原告簡枝友矢口否認他拿著被告的證件,恰逢他打開自己的背包拿東西•被告一眼即看到自己的證件就在他的背包裡面,指出來這就是被告的證件,他才當著那麼多人的面將被告兩本證件拿了出來。被告拿著兩本證件即刻至本院遞狀辦理了撤銷拋棄繼承的申請。被告當時問法院收狀之工作人員,撤訴是否還應該給被告一份撤訴裁定書,但工作人員告知臺灣沒有撤訴裁定書,讓被告回家等候消息。108年5月21日,被告即離開了臺灣回到北京。

⒍因此,被告是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也在事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另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為其「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云云,固有提出戶籍謄本。然查,我國戶籍之設立與實際之居住地點往往有所不同,是否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仍應以原告於繼承發生前曾有長期居住該不動產之事實,且其經濟上對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有殷切需求之依賴,使足當之。原告在繼承發生前,是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原告在繼承前後並無長期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㈣又關於汽機車部分,系爭車輛繼承權協議書、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上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並無同意將系爭2部車輛歸甶原告,故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㈤被繼承人生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跟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保,但有無指定受益人不明,若無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依據保險法之規定是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此亦有必要向國泰人壽、康健人壽查詢保單資料,以判斷是否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㈥本間原告簡枝友先是以詐欺方式,在被告來台前就跟被告說

被繼承人簡枝文另外有負債160萬元,被告來台灣後又以扣押被告證件方式,脅迫被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取回證件後即向本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仍有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拋棄之時即產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枝文么弟簡枝友於108年5月6日以Wechat軟體將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訊息通知被告詹振妮時,簡枝友提到「我哥有遺產 也有些債務」,被告詹振妮回覆「我什麼都不要」、「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108年5月8日詹振妮來台奔喪,108年5月9日詹振妮至本院服中心填寫「聲明拋棄繼承狀」、「拋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後,於當天將書狀遞送本院收受並繳納非訴事件費1000元,其後本院通知被告詹振妮於108年6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被告未到庭,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詹振妮與原告簡枝友Wechat對話紀錄、本院108年5月9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詹振妮於108年5月9日填具「拋契繼承權聲明書」,明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簡枝文遺產之繼承權,並依法遞送本院,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被告之繼承權拋棄已符合法定要式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告詹振妮溯及108年5月4日被繼承人簡枝文死亡之日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簡枝文遺產之繼承權。

二、被告抗辯大陸地區人民由兩岸人民關像條例第66條第1規定,係採「承認繼承」主義,需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取得繼承權,故在被告為繼承之表示前,既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預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二年(現行法為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1項、第2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已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以繼承為原則,拋棄為例外,大陸地區人民則反之,又大陸地區人民既得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亦得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大陸地區人民應得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無庸先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三年內為繼承表示之效果,乃是「視為拋棄繼承」,並非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是被告前開抗辯其在未為繼承表示前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其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實因原告簡枝友在被告來台前原告簡枝友先是以詐欺方式跟被告說被繼承人簡枝文另外有負債160萬元,來台後藉故扣留被告之證件,並以此脅迫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108年5月13日到被繼承人生前工作之七堵機務段,原告簡枝友才將證件歸還,而被告也在事後具狀向本院表示撤銷該拋棄繼承等語。原告則陳述被告詹振妮於108年5月6日以Wechat軟體回覆原告簡枝友及其妻子余文志之訊息對話,108年5月9日被告詹振妮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係出於履行其將遺產留下照顧簡徐樹梅及簡詩行二人的承諾,原告簡枝友及其家人並無對被告恐嚇、脅迫之事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詹振妮與原告簡枝友Wechat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擷圖7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40、501-507頁)。經查:

㈠依據前開Wechat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詹振妮於108年5月6日以

Wechat軟體回覆原告簡枝友及其妻子余文志時,原告簡枝友提到「我哥有遺產 也有些債務」,詹振妮多次表示「我什麼都不要」、「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保險什麼我都不要」、「所有的我都不要,我簽字即可」、「還有爸媽需要照顧,以后您們多照顧老人」、「我不會要的」、「我一分錢都不會要的」、「我不會要錢的。都給爸媽留下,您們都對爸媽好一些」(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可見被告詹振妮為表孝心希望,願意放棄繼承遺產,希望以被繼承人簡枝文之遺產照顧原告簡徐樹梅、訴外人簡詩行。被告抗辯原告簡枝友先是以詐欺方式,在被告來台前就跟被告說被繼承人簡枝文另外有負債16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微信對話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核與原告所提出前開Wechat軟體對話紀錄訊息為相同之內容,除前述內容外,原告簡枝友向被告表示「租估房屋價值320萬(還有貸款未還約100萬)鐵路局撫卹約100萬...這是資產另外負債約160萬」(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隨即表示「我什麼都不要」、「我什麼都不要。都給爸媽留下」、「保險什麼我都不要」、「所有的我都不要,我簽字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據原告簡枝友與被告間之微信訊息對話,難認被告有何被詐欺之情事,至被告抗辯於108年5月13日向本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依照原告聲請調閱之上開本院拋棄繼承家事卷,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提出家事撤回狀(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卷第29頁),狀內並無任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撤銷之舉,是被告抗辯業以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另依據前開Wechat軟體對話擷圖,108年5月6日被告詹振妮以Wechat軟體聯繫原告簡枝友關於居留證是否過期時,被告就被繼承人簡枝文喪儀、遺產及保險給付等已明確表示:「我不懂那邊的風俗習慣,一切都靠你們」、「要厚葬,該花錢就花錢」、「一切事務均不用和我商量,你們全權辦理,但要以最隆重的方式厚葬。拜託您們了」、「所有的保單都在衣櫃裡面那個小抽屜裡面,您都拿出來」、「看看還有哪裡有文件之類的東西」、「您把所有需要我簽署的文件都準備好,我回去該簽字的都簽了。我不會拿走任何東西。這麼多年家人都對我很好,咱們一家和睦相處。一份情誼在裡面,甚麼都不要,善始善終,也對您大哥在天之靈的告慰和安慰。我要對他有個交代保險什麼我都不要」、「我不要,都留給爸媽養老」、「不要。一分錢都不要」(見本院卷一第503-505、507頁)。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之後依照其與原告Wechat軟體對話訊息至本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108年5月9日被告詹振妮至本院服務中心辦理「遺產放棄聲明」文書認證,詹振妮另填寫「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詹振妮依親居留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並當著本院服務人員面前親筆簽名後,將上開拋棄繼承書狀遞交收狀櫃檯收受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司繼字第310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遭受原告簡枝友及家人脅迫、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證人即被繼承人聲請工作七堵機務段之同事李國華於111年

3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據被告所述,當天被告有向你或是你同事反應說他有證件被簡枝文的其他家屬扣留的情形,就你所知是什麼樣的情況?)這我就不知道。(可否說明是怎樣的情況?)被告有反應但是我沒有見到他的證件。(所謂有反應是什麼意思?)是他有反應他證件被其他人拿走嗎?)他在辦公室有提出,但是他證件我沒有看過。(被告跟你反應的時候,簡枝文的其他家屬在場嗎?)有。(他們做何反應?)他們說沒有。(後來那天有談出什麼結論嗎?會面如何結束的?)後來談一談他們就離開辦公室了,離開辦公室我就不知道了,也沒有談出什麼結論。(你有提到詹振妮說他身上沒有證件,他有跟你講說證件去哪裡嗎?)她說證件在簡枝文的弟弟那裡。(有無說為何在簡枝文的弟弟身上?)這我不知道。(簡枝文死亡之後,他的家屬是由誰去接洽死亡撫卹、喪葬補助?)由他弟弟。(如果到你們台鐵局七堵機務段洽辦死亡撫卹及喪葬補助需不需要申請人的相關證件?)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依照證人李國華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簡枝友有扣留被告詹振妮之證件,並以此脅迫被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簡枝友在被告來台後,藉故扣留被告之證件,並以此脅迫被告需拋棄繼承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1: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詩行(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1/1 不列入被告繼承範圍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簡詩行(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1/1 不列入被告繼承範圍 3 瑞芳郵局0000000簡枝文帳戶存款584,470元 簡徐樹梅1/1 4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29,418元 簡徐樹梅1/1 5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91元 簡徐樹梅1/1 6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1,000元 簡徐樹梅1/1 7 車號000-0000國瑞汽車1998CC、2010出廠 簡詩行(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1/1移轉登記 8 車號000-0000山葉機車125CC、2018出廠 簡詩行(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1/1移轉登記 9 花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餘額 594,313.4元 詹振妮1/1;594,313.4元 簡枝文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均由詹振妮全額領取約200餘萬,本於詹振妮照顧簡徐樹梅及簡詩行二人之本意,抵押債務詹振妮負擔較為妥適。附表2: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詩行1/1(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不列入被告繼承範圍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簡詩行 1/1(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不列入被告繼承範圍 3 瑞芳郵局0000000簡枝文帳戶存款584,470元 簡詩行 1/4;146,117元 (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1/4;146,118元 詹振妮 1/2;292,235 4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29,418元 簡詩行 1/4;7,354元(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1/4;7,355元 詹振妮 1/2;9,806元 5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91元 簡詩行 1/4;22元(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1/4;23元 詹振妮 1/2;46元 6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簡枝文帳戶1,000元 簡詩行 1/4;250元(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1/4;250元 詹振妮 1/2;500元 7 車號000-0000國瑞汽車1998CC、2010出廠 簡詩行 1/4 移轉登記(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 1/4;14,000元 詹振妮 1/2;28,000元 被告詹振妮不能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因此汽車、機車過戶登記為簡詩行所有,簡詩行以遺產申報價值提出現金補償 8 車號000-0000山葉機車125CC、2018出廠 簡詩行 1/4移轉登記(已死亡,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簡徐樹梅 1/4;12,500元 詹振妮 1/2;25,000元 9 花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594,313.4元 簡詩行 1/4; 148,579元 簡徐樹梅 1/4;148,578元 詹振妮 1/2;297,15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