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喬木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幼時被施嬑林、施品璇等人安裝監視思想及生活行為晶片至今長達43年餘,爰向施品璇家族要求賠償及停止監視行為,並打電話報警請求逮捕其等,而以上均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全程錄音錄影,惟聲請人卻反遭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首次發病於民國87年,近期則因精神症狀干擾持續且不規則服藥,常打電話報警要求警察逮捕家人。於110年過年期間,聲請人因未規律服用藥物,至其精神症狀干擾情形更加惡化,而至110年3月7日,聲請人在家中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之情形愈趨嚴重,時常露出敵意且兇狠眼神,並情緒激動對家人咆哮、口語威脅且有作勢打人之動作,經其家人報警後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房留院觀察,隔日(8日)其情緒雖一度獲得控制,卻於中午經許可提早返家後,一見到其姐時,聲請人之情緒再度失控,限制其姐之行動自由,並撥打電話報警要求將其姐抓去關,且又再次口出威脅,警消人員到場後遂將聲請人送回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予以緊急處置,並經醫師評估聲請人有傷人之虞,想法怪異、脫離現實,屬於嚴重病人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缺乏病識感且抗拒住院,故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申請強制住院,目前聲請人處於接受緊急安置狀態等情,有聲請人之病程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在卷足稽,且經證人張迺榮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如何到基隆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的?)聲請人是本院的日間留院的病人,在家裡的時候是被警察送過來本院的急診,根據強制住院手續送過來本院的急診,經過本院的留觀程序認定他有符合強制住院的要件,依法申請強制住院。(聲請人現在是否有住院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我們的判斷是建議病人要接受住院的治療,因為病人不願意所以我們進一步申請強制住院審查。現在仍有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及證人程素足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病房護理長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現在在病房的精神狀況如何?可否處理自己的事務?)目前在病房情緒穩定,但是他提了一些訴求,目前他的症狀醫生評估目前是需要住院治療,但是病人不願意,所以目前在申請強制住院的程序。(他有無跟現實脫節怪異的思想?)他剛剛陳述的內容跟現實不符。……(證人有無其他補充?)證人張迺榮答病人可能會因為他的思考跟法院提告等,這些行為是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的。」等語明確,參以聲請人開庭時陳述伊遭施嬑林、施品璇等人在腦中裝設晶片監視伊之思想及行為長達43年餘,值至現在伊仍遭監視等語,堪認聲請人受緊急安置時之情緒確處於無法控制之狀況,而有令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或不利處境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