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彭安民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相 對 人 洪易晴代 理 人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婚後相對人為協助抗告人考取船長及引水人資
格,遂於民國93年間提早退休,從此無穩定收入來源,並於抗告人準備引水人考試而待業在家讀書時,以相對人之積蓄及優惠存款利息養家活口。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日起擔任基隆港引水人,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負責兩造之生活費用及主要支出,每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共10萬元。惟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因與相對人夫妻關係不睦,即不再給與相對人每月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為支應龐大生活開銷,四處向親友借款、舉債倒貼生活費用,包含相對人先前為支持抗告人購置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及房貸,相對人已負債近千萬元而難以繼續維持生活。
㈡詎於109年間,抗告人遽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09年7月
11日離家別居,獨留相對人居住於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同時將所有不動產權狀帶走,抗告人並於離家前書寫手扎向相對人表示欲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售出,不願留任何財產與相對人之旨,嗣雖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離婚請求,然抗告人在離婚判決已敗訴之狀況下,仍要求與相對人商談離婚,且要求相對人必須無條件離婚、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任何剩餘財產或扶養費用請求權,否則抗告人就要將家產揮霍殆盡、玉石俱焚。其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欲擅自將兩造婚後財產即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璽悅社區房屋)出售,相對人遂緊急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26號強制執行中,惟仍為時已晚,抗告人早於110年5月11日當日即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於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於同年6月29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另抗告人月薪近百萬、年薪約千萬,自101年擔任引水人至今,薪資所得理應近上億元,惟依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僅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獲有1,895元利息收入,假以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約0.1%計算,推算抗告人存款約僅有189萬元,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仍有上百萬或數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依資產負債粗估總資產竟然剩餘不足2000萬元,顯見兩造婚後財產之之大部分早已被抗告人散盡敗光,甚或遭抗告人脫產隱匿。
㈢綜合上情,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相對人
每月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業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審理中(該案業已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然抗告人於離婚不成後著手將兩造婚後不動產逐一變賣,且確實已有部分不動產遭抗告人變賣後隱匿資金,顯見抗告人有故意將財產為不利益相對人之處分及隱匿財產,而抗告人如將不動產變償為現金後,因現金不易追索,恐致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難以執行,並致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兩造婚後購置之不動產均各有上百萬或數千萬之貸款,殘值所剩無幾,加上抗告人負債累累,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為避免抗告人持續將兩造婚後財產恣意變賣後隱匿資產,致為家庭生活而負債累累之相對人生活更加困難,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核發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及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之暫時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處分之行為。2.抗告人於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7年11月迄今即未再給付予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且自抗告人前提起之離婚訴訟於110年2月遭判決敗訴後,復於110年5月間出售名下不動產,再向相對人提出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離婚協議書,以及抗告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親筆書寫「房子全賣了,提早退休,玉石俱焚」等語,足見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有惡意脫產之情,已盡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前提起假扣押案件亦不及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此情確實可能致相對人未來若取得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亦會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致其家庭生活費請求難以實現而陷於生活之困境。考量附表編號1、2、6、7所示不動產(下稱柏悅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倘遭抗告人變賣,相對人恐無處可歸,且為避免抗告人進行脫產並處分名下不動產,使相對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堪認有禁止抗告人處分柏悅府財產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之必要,而柏悅府財產業足以擔保相對人日後請求之家庭生活費,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禁止處分其餘名下不動產,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02年至105年存款明細資料,可見抗告人確實長期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與相對人,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方式,已有上開分擔之默示協議存在。而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要件,況抗告人於109年間離家別居,則兩造分居之原因,即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對於分居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何況兩造間存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契約,抗告人更應依約履行之,為此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禁止抗告人處分不動產部分:
1.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處分,經另案假扣押裁定在案,該裁定雖以相對人並未敘明是否有本案請求而駁回其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聲請,惟相對人於該案保全之債權包含其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活費,故另案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債權範圍自包括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且暫時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均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本件之聲請,其禁止處分之對象、目的均與前案假扣押相同,應屬重複聲請保全。原裁定未察而遽予准許,難謂適法。
2.抗告人出售名下璽悅社區房屋,係因該屋原係購買供抗告人母親養老之用,惟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母親多次出言不遜,抗告人母親已不願入住,抗告人卻需每月支付1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抗告人遂依正常管道、程序出售,僅為單一事件,且抗告人迄今仍持續支付兩造共同住所之貸款、水電、瓦斯與管理費,顯見抗告人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又原裁定依據之離婚協議書早於109年8月28日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提出,並非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於110年2月離婚訴訟遭判決敗訴後向相對人提出,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多年前某次爭吵,由相對人主動提供,並在兩造均同意離婚下所簽立,原裁定不察,復錯置時空進而認定抗告人具脫產惡意,顯有未洽。另抗告人所書寫之上開內容之字條,僅係抗告人於離婚涉訟期間自我抒發心情所寫,既未出示於相對人,亦未利用於他處,係相對人任意翻找抗告人私人物品、拆閱信件,利用抗告人私下情緒用言大做文章,並無客觀行為上之證據支持,尚難以此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惡意。
3.又相對人欲保全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過300萬元,而抗告人名下除市價約3、4千萬元之柏悅府外,尚有市價約500萬元之附表編號3、4、8所示之房地(下稱小透天)及市價約5、6百萬元之附表編號5、9所示之房地(下稱綠野香坡),任一筆均足供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之擔保,然原裁定卻擇市價最高之柏悅府為禁止處分標的,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又上開不動產至今全無出賣、移轉任一不動產之行動或計畫,況綠野香坡係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共有,柏悅府及小透天均係由相對人實際管理支配,抗告人並無法任意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見尚無禁止抗告人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僅因抗告人出售名下之房產即遽認其有脫產之虞,進而認定有禁止其處分財產之必要,顯屬無稽。
㈡原裁定命抗告人預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處分部分:
1.相對人分居不具正當理由,無由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於107年10月10日並無正當理由而離家,至109年6月30日後某日始因抗告人預備與其洽談離婚事由方突然搬回居住,故此分居期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離家,係因相對人之突然回家,導致原本已適應獨居生活之抗告人生活受到極大影響,睡眠品質亦受到嚴重干擾,並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症狀,抗告人為免上開症狀造成工作上之危險,始主動離家,故抗告人此分居係有正當理由,原裁定未審及上情,甚至混淆兩次分居之情形,僅以抗告人於109年間離家即認兩造分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分居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有未洽。
2.兩造間並無每月支付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抗告人雖於擔任引水人後,每月平均匯款10萬元與相對人,惟此匯款,部分係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對佛堂之供奉,另一部分則係為應付相對人需索出於無奈之贈與,且抗告人除匯款10萬元與相對人外,就大小車貸、家中水、電、岳母及年菜、茶米(寵物狗)手術、看病、藥酒、機票等實際家用支出項目亦均由抗告人匯款支付,則倘兩造間有每月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抗告人又何一一再為各項家用之額外支出?至抗告人於匯款時備註家用乙節,僅係為便利記帳之註記方式,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記帳之註記文字,即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存在,顯有未洽。又縱兩造間存有每月支付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亦因相對人於107年10月間無正當理由離家後,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所維繫之共同生活狀態已不復存在,自應認該合意自斯時即已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執該合意向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3.相對人請求預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自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以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1月起即無給付其生活費用,惟相對人遲至110年7月始向抗告人提出生活費之請求,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顯見其並無急迫情形可言。又兩造共同住所即柏悅府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開銷每月高達10萬多元,一直由抗告人支付至今,而相對人每月領有43,200元之優退利息,並有出租其不動產經紀證照及抗告人名下小透天不動產所獲之租金,若以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628元加計相對人每月之保險費支出12,474元,共計為35,102元,顯見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已足支應其基本生活,並無所謂需花用積蓄或以債養債之必要。相對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兩部車輛之必要費用支出與奉養母親費用等,但上開房屋貸款並非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且相對人之生活亦無使用兩部車輛之必要,相對人奉養母親之費用亦非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顯見相對人主張之部分費用實係因其個人投資之財務調度支出所致,而相對人稱其「以債養債」僅係其個人之投資安排,尚不得作為其已陷入生活困頓之佐證,是相對人請求預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有何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均未置一詞,難謂適法。
㈢綜上,相對人之請求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或違法可指,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禁止處分部分:
1.由另案假扣押裁定理由可知觀之,該裁定僅係針對相對人主張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認定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未及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債權重複保全云云,實屬無稽。
2.抗告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以字條留言予相對人,揚言要將「房子全賣了,提早退休,玉石俱焚」等語,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全數攜離,且於兩造間離婚訴訟獲敗訴判決後,仍持續透過律師向相對人商談離婚,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向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扶養費請求權,否則即要將其名下財產全數揮霍殆盡、玉石俱焚,更即於110年5月11日將兩造間最具價值之璽悅社區房屋,在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擅自出售,且至今仍將該房屋賣得之價金予以隱匿,並寧可將300萬元現金存入法院提存所供擔保後移轉上開房屋,亦不願給付任何金錢與相對人,幸相對人時常留意不動產出售資訊,發覺抗告人私自變賣璽悅社區房屋,而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否則抗告人恐早已私自變賣其他數筆婚後財產,故本案確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人所稱其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未出售,其出售上開璽悅社區房屋係偶發之單一事件,並無可採。
3.又抗告人書寫之手札均係抗告人以第一人稱立場書寫予第二人稱之相對人,目前係抗告人留言並傳達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並非抗告人自我抒發之隨手紀錄,抗告人辯稱該手札係自我抒發心情、未出示於相對人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另柏悅府價值僅約3,000多萬元,且尚有房屋貸款2,000多萬元以上,淨值僅約1,000萬元,該屋並為兩造婚後居所,抗告人企圖奪回柏悅府之處分權,可見其企圖處分、移轉柏悅府,並隱匿賣屋價金之居心可見一斑,故原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確屬急迫且必要。
㈡抗告人應預為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處分部分:
1.抗告人稱相對人分居不具正當理由,無由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相對人固曾因抗告人過量飲酒之問題於107年10月離家轉換心情,但離家後相對人多次返家均遭抗告人冷言相對,或遭婆婆故意阻撓,相對人為避免與婆婆發生爭執,遂離家居住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其他房屋內,兩造間離婚判決亦已認定兩造關於如何居住具有共識,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業無可採,且相對人嗣顧念兩造情誼,並期與抗告人重修舊好,決心於109年6月24日返回共同居所後,酒癮成疾之抗告人見相對人返家之決定堅定無法動搖,阻礙其自由暢飲的歡趣,遂於109年7月11日無正當理由離家,故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分居狀態之結果應負較重之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居不具正當理由而無由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實無足採。
2.依民法第1003條之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於當事人間有約定時,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優先,而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1年間擔任引水人起,即與相對人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與相對人,此由抗告人書寫給相對人書信中提及每個月給相對人10萬元之生活費、自101年起每月均固定匯款至少10萬元,並多次於匯款註記「家用」等情可證,則兩造間既存有上開約定,相對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至抗告人所辯稱之水電費、貸款費用負擔,此係兩造生活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之一,與兩造契約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兩造間既已針對生活費用有所約定,即應優先尊重當事人契約約定之適用,非可以法律規定未有契約時之法律效果拘束當事人。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並未約定任何之條件,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離家為解除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3.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停止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後,相對人依賴積蓄過活,並藉由「以債養債」之借貸方式持續支撐至今,長期負債以來導致債務日益擴大,相對人之資產已消磨殆盡、不堪負荷龐大債務,且因資金匱乏、生活窘果,沒錢存入臺灣銀行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故多次向親友借款,其中向妹妹洪易婷借款之次數及金額最高,遂將優惠存款帳戶交由妹妹使用,由妹妹領取該帳戶之利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相對人每月並無領取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而小透天房屋出租之收入每月為25,500元,扣除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及網路費、水費等必要開銷後,每月僅餘不到5,000元,尚需負擔房屋設備之保養修繕費用、新舊承租人更換的空窗期等,小透天房屋出租淨值根本所剩無幾,故相對人現每月收入僅有出租不動產經紀證照之6,000元,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方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本件確有核發預付家庭生活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人稱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請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第2款復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於程序進行之前階段,即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僅限於有應即時核發之急迫情狀存在,且須在有預為處分之必要範圍內,方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預為處分之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本院向抗告人提起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受理,雖該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家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98條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本案家事非訟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故相對人依前揭法文於原審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
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暫時處分對「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之審查,係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意旨以觀,非於法律上顯無成立之可能,即足當之,至於聲請內容是否確屬有據,則係本案請求應審核之事項,尚非暫時處分之審查範圍。查相對人於本案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兩造間為婚姻共同生活體,抗告人於108年1月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故依兩造之默示合意契約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抗告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按,且抗告人對其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匯款10萬元與相對人亦不爭執,是依相對人聲請內容尚非於法律上顯無成立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顯無理由」之情形。至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是否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必要、本件兩造分居之事由如何歸責等情節,均屬判斷本案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審酌論斷,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非顯無理由,則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自屬適法,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分居不具正當理由,無由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聲請核發禁止抗告人處分不動產之暫時處分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兩造離婚,並於109年7月11日離家,同時將所有不動產權狀帶走,並於離家前書寫手扎向相對人表示欲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售出,不願留任何財產與相對人之旨,嗣於離婚判決已敗訴之狀況下,仍要求與相對人商談離婚,且要求相對人必須無條件離婚、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任何剩餘財產或扶養費用請求權,更於110年5月11日擅自出售兩造婚後財產即璽悅社區房屋,縱經相對人即時聲請假扣押,仍經抗告人售出並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移轉所有權,且將變賣所得資金隱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親筆所書之手札、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同意之離婚協議書、591售屋網站之截圖、相對人與房屋仲介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璽悅社區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司執全清26字第1104004539號函(見原審卷第47至65頁、第96至97頁、第104至109頁)為證,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手札,抗告人確實於提起離婚訴訟後,親筆書寫「房子全賣了,提早退休,玉石俱焚」等語,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離婚協議書,抗告人亦曾於其單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表明兩造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旨,復參以抗告人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於110年3月4日敗訴確定(參卷本院民事書記官該離婚事件辦案進行簿資料)後,抗告人旋於110年5月11日出售該房屋,並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於同年年6月29日將璽悅社區房屋所有權移轉,且迄今未將售得價金分配相對人或告知相對人所得下落,及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出售上開房屋時,抗告人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抗告人確有不願使相對人取得其名下婚後財產利益之真意,且其於離婚訴訟敗訴後,旋於短時間內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出售兩造婚後房產,而有實際脫產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確有惡意脫產之情,已盡釋明之責,是若未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則縱使相對人於本案勝訴後,亦有難以執行之疑慮,故相對人請求預為禁止處分,確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復審以柏悅府為兩造所共同生活之處所,且為相對人現居住使用,是為免相對人因抗告人處分該屋而導致相對人被迫搬離,故有就柏悅府暫時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之必要,而該屋之價值已足供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之擔保,自無禁止抗告人處分其他財產之必要,是原審對柏悅府所為之禁止處分,核無不當。
2.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禁止處分之聲請係重複保全等語,查相對人前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另案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並已提供300萬元之擔保撤銷假扣押等情,固有另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8頁)。惟就上開裁定內容以觀,相對人雖係以其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為假扣押,然因斯時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尚未有本案請求,故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為保全之債權,僅限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不及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等情,業據上開裁定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且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屬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及得請求之金錢範圍均有所不同,並各自獨立,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禁止處分之暫時處分欲保全之範圍即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顯與另案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範圍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別,非屬重複保全,抗告人辯稱本件禁止處分之聲請係屬重複保全云云,自無理由。
3.抗告人復辯稱上開手札非寫給相對人,僅為自我抒發,且未出示與相對人云云,然上開手扎除書寫上開語句外,亦書寫:「在日本與妳母親背著我……就算判不離,我也不會與妳同住…等語」,觀其用語及內容,顯係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故其上開辯稱,尚不足採。另抗告人辯稱其出售璽悅社區房屋係因原購屋供母親養老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又需負擔高額房屋貸款,故而出售,非為脫產等情,並未提出原購屋目的無法達成之相關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現名下有柏悅府、小透天、綠野香坡3筆房產,任一筆均足以供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擔保,故以其中市價最高之柏悅府為禁止處分標的,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其名下之小透天市價約500萬元、綠野香坡市價約5、6百萬元,且其中綠野香坡相對人有2分之1產權,復依相對人所述及觀之卷附小透天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設有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小透天至少尚有上百萬元以上之房屋貸款,而相對人係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前為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其欲保全之債權迄今已近400萬元,且係按月持續增加中,故小透天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價值或綠野香坡一半之價值,均顯不足擔保相對人所請求之家庭生活費債權,況柏悅府係兩造原共同住所,亦係相對人目前居所,故原審以價值較高之柏悅府為禁止處分之標的,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目前雖未出賣、移轉名下任一不動產,惟此或係因原審已核發暫時處分之緣故,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惡意脫產之舉,已盡前揭釋明之責,自難以抗告人迄今未出賣及移轉名下任一不動產,即認無禁止處分抗告人名下財產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認原審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部分
1.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固不以夫妻之一方陷於生活困頓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然暫時處分之核發,應以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為限,以避免當事人利用暫時處分以達成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是縱使家庭生活費用之本案請求無須審究夫妻之一方是否陷於生活困難,惟於請求預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而言,聲請人仍應釋明確有需於程序進行中,預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急迫情形存在,而所謂「急迫情形」係指聲請人之生活因他造不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陷入生活困難,或有即刻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而言,此觀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請求預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自應就其確已因他方不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之事實,負擔釋明之責任。
2.相對人主張其為支應每月至少15萬元之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度日,已負債千萬元而陷於生活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小透天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高雄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貸款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單、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明細、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保健品及尿布之購買紀錄、其母親與外傭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6頁、第128頁、第216至26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09年間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477,291元,且其名下亦有多筆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之資產,財產總額共計7,789,435元,有相對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倘以市價計算,其財產總額至少超過千萬元,故其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又相對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尚有25,000元之不動產租金收入與6,000元之經紀人證照收入等語,並自承抗告人現仍持續支付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柏悅府之房屋貸款、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情(見本院111年1月19日審理筆錄),而其目前主要支出之房屋及汽車貸款,其中小透天房屋之貸款,係以其上開每月收取之25,500元不動產租金支付,扣除房貸每月16,510元之支出及必要開銷後,尚有約5,000元之剩餘,業據相對人具狀陳述明確(見111年2月22日家事答辯㈢狀),故此部分並不構成相對人之負債,另其餘貸款,則多係有擔保之貸款,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貸款有無法清償,致其資產已遭強制執行或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並有三餐不濟之情事,顯見依其目前資產、收入及居住狀況,縱有高額負債及支出,尚未致其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況暫時處分之意義非在於提前實現本案請求,而係在避免當事人因程序之進行陷於生活困頓等急迫情事,故前開所稱之「生活困頓」,亦應限於當事人因他方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無法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時,始足當之,然觀之相對人所列之支出,其中有關房屋貸款並非相對人現正居住之房屋貸款,則其所支出之房屋貸款,自非家庭基本生活費用開銷之範疇,又相對人名下有2部車輛,亦顯逾越其日常生活所必須,至孝親費用更顯與日常生活之基本開銷無涉,是相對人主張其因支出上開費用致陷於生活困難,縱然屬實,因難認上開支出係屬家庭基本生活費用,自無從據以核發暫時處分。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核發禁止抗告人處分柏悅府財產,為有理由,原裁定據以核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聲請預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予以核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王美婷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408.54 10000分之88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408.54 10000分之2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 全部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6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632.2 10000分之26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號) 7.39 70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0樓之1) 132.55 全部 8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 66.66 全部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86.53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