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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林朝榮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非訟代理人 潘威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簡文山(下稱被繼承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發現死亡,相對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已於105年6月1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相對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是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簡嘉慧、簡嘉均、簡澤民、簡文河、簡秀花、簡美淑、鄧秋子、鄧雅芬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則依經驗法則推斷,此類拋

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税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亳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原審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相對人二度強制執行未標脫,顯見標

的物價值不高標售不易,管理期間將曠日費時;其次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人為楊麗雲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日至78年4月1日未塗銷。雖已逾抵押權請求權時效,惟民法第145條規定債權人楊麗雲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此外,被繼承人無遺產現金,抗告人於本案管理期間仍需支付如閱卷、公示催告、刊報及委任律師酬金等相關費用,是以上開被繼承人為遺債大於遺產。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惟其債權人如為營利性質之公司社團法人,其投資經營可能產生之壞帳為其營業必要成本,抗告人行政運作來自納稅人預算並非無償,如債權人為私部門,以公部門為其遺產管理人,與法院裁定謂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相悖。況相對人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其所有經營之行為皆為有償之營利行為,其獲利歸於該法人或個人,是以公權力為其催討公司管理不當所生債權,何來公益?被繼承人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並無法院裁定所言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得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期待利益,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廢棄。

㈢另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抗告人委請律師每一審級以8萬元

支付,及遺產管理期間所生之費用如戶籍謄本規費、銀行查詢資料手續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刊登新聞紙等管理費用尚待支付,而抗告人108年度已結代管遺產案件之墊付費用,平均每案為16,299元,然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現金得以負擔該筆費用,是倘仍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爰請求併予裁定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96,299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請准裁定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96,299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土地法73之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後,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現被繼承人之土地,已於109年7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應於124年7月7日後移請抗告人公開標售。列冊管理期間,為避免相對人之請求權消滅,依民法第117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未有不合。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日至78年4月1日,抵押權人於5年間不曾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當然消滅,且倘抵押權人未於15年間實行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實務經驗法則,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其公示催告、辦理繼承登記等程序,多逕由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宜,無遺產管理人須墊付相關費用之所需,且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強制執行為非訟程序,抗告人應無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之必要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0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8月2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繼字第413號函、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53至61頁),是相對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

以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經通知未就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表示竟見,恐難期待其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繼承人有3名尚生存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且為被繼承人之

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等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及經通知未以書面表示意見,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屬率斷。

⒉又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外

,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財產價值僅為296,960元,並無遺產現金,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人為楊麗雲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抵押權未塗銷,復加計被繼承人尚積欠相對人72,018元暨訴訟費用1,300元、執行費587元未清償,故依現存資料觀之,被繼承人之負債已顯然大於遺產,國庫對該遺產是否仍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自非無疑。相對人雖辯稱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日至78年4月1日,則倘抵押權人未曾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其請求權自98年以後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曾遭查封,並於106年4月11日塗銷查封,顯見系爭土地曾經強制執行,則是否係系爭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自有疑義,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仍有未罹於時效而得行使之可能,且由系爭土地曾經查封後,又塗銷查封等情觀之,倘非系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應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由此益見被繼承人之遺債顯然大於遺產,且系爭土地拍賣不易,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故原審未究明上情,遽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於是否可能因此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危險,欠缺通盤考量,自有未洽。

⒊另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

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現金,是為免國庫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而無法受償,是原審縱認有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未考量上情,併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亦有未洽。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