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俞義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相 對 人 郭政達
郭政維郭菁惠郭民山上列一人之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相 對 人 郭秀貞
賴穗真賴穗玉兼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賴劉恂相 對 人 賴志一
賴穗美
陳阿珠賴正忠兼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賴正賢相 對 人 陳麗君
賴麗明
陳玲玉賴宏智
賴韻如賴宏益賴宏彰
賴宏彥黃贊豐黃贊淵黃贊鉅黃贊賢黃惠玲賴瓊嬌郭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7萬元為全體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養子,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遺產,聲請人俞義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然相對人將俞茂林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因繼承自始時聲請人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現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應屬妨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爰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繼承人,相對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相對人就附表之不動產應塗銷登記後,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俞義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且因兩造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尚未終結,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本件訴訟標的(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69,166元,相對人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本案訴訟於109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4 年7 個月,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97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2,969,166 ×5%÷12×55=2,972,101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