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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張三泰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張智涵

謝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智涵為原告之弟弟,被告張智涵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原告與被告張智涵父親、母親過世後,被告張智涵現與原告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號,平時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張智涵之生活,而其生活費用則由大哥張田宗、二哥張奉有、原告等三人平均負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原告之妻何佳純接獲七堵郵局局長之來電,告知被告謝若文「自稱」是被告張智涵之配偶,偕同被告張智涵前來要辦理掛失存薄以及更換印鑑,欲將被告張智涵之存款提領。追查後發現,被告謝若文與被告張智涵竟於110年9月28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追問被告張智涵之下,始知悉早在110年9月24日,被告謝若文就帶著被告張智涵赴七堵郵局,並向行員自稱「伊為張智涵的堂姊」等語,欲申請存摺掛失、更換印鑑,所幸郵局局長機警表示堂姊沒有權利代理被告張智涵,故拒絕之。詎被告謝若文竟不放棄,並以半脅迫半誘騙方式連哄帶騙將被告張智涵帶往基隆○○○○○○○○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謝若文隨即以一副甚為囂張的態度,再次於9月30日赴七堵郵局欲幫被告張智涵辦理掛失存薄以及更換印鑑,並欲提領被告張智涵之存款一事。上述過程中,被告張智涵表示如果伊稱不要或反抗,被告謝若文亦會用力拍打他的背部以及頭部,被告張智涵會配合是基於恐懼而非自由意志。被告張智涵連一般生活常識都無法理解,遑論認識何謂結婚之意義,況且被告謝若文僅是陌生人,被告張智涵與其同住家人皆不認識被告謝若文,被告張智涵又怎會與之結婚。更甚者,事實上不論結婚前還是結婚後迄今被告張智涵皆是與家人同住,從未有與被告謝若文同居之事實,被告等2人是否有結婚真意實屬疑點重重。是被告2人雖有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2人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被告張智涵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結婚意義,且亦受被告謝若文脅迫哄騙而無結婚真意,參以被告2人不論結婚前或結婚後迄今皆從未同居過,難認雙方有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故原告訴請被告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又自被告2人結婚書約上的證人欄位簽名觀察,兩位證人之簽

名字跡相似度係極高,由「魏」字可推論應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且細究被告2人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上姓名之身分,魏世麟為被告謝若文之前夫、魏偉全乃被告謝若文與魏世鵬之婚生子女,前夫能為後婚姻之證人,豈不怪哉?另被告張智涵亦表示,其於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從未見過證人2人。因此,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書面約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且證人根本明知被告謝若文與被告張智涵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2人結婚並未合於法定要式規定,故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為無效。

㈢因被告張智涵父母已逝,於將來被告張智涵死亡時,原告則

依法為被告張智涵之繼承人,惟目前被告張智涵之戶籍謄本上仍登載被告謝若文為配偶,故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2人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智涵與被告謝若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即難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依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為將來被告張智涵死亡時,因被告張智涵父母已逝,原告依法為被告張智涵之繼承人,因目前被告張智涵之戶籍謄本上仍登載被告謝若文為配偶,故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2人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等語。然原告僅為被告張智涵之兄,為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縱被告張智涵父母雙亡,惟被告張智涵於死亡前是否會有子女仍具不確定性,故已難認原告確定為被告張智涵死亡後之繼承人,而有因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有侵害之危險。況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此觀之民法第1147條、114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張智涵現既尚生存,縱認原告為被告張智涵未來之繼承人,然其對於被告張智涵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現實上並無受到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