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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孫翌慈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兩造於結婚時,雖被告尚於監獄執行中,惟其一再向原告謊稱伊即將出獄,原告始接受伊結婚之請求,詎料,被告不僅未能出獄,甚有多項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於10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6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自原告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月之判決確定迄今尚未滿一年。又被告自雙方結婚時,即因案在監,迄今仍未出獄,甚至,被告除上述判決外,另有其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原告對於被告已然心灰意冷,且雙方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於監所執行之緣故,未曾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無任何夫妻生活之實,雙方在婚後的生活中鮮少互動,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全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續予維持之原因,原告並無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被判決是在婚前108年間,那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有刑事判決。原告現在在外面有交男朋友,被告要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要請求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聲請函基隆○○○○○○○○以110年8月9日基中戶字第110000363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法務部○○○○○○○○以110年8月10日基所總字第1100061373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6年有期徒刑,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至於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辯為真,亦非本款裁判離婚事由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