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協議離婚,惟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由被告提供且該協議書上已有兩位證人即陳淑鈴、吳月秀二人之簽名之協議書,然原告與證人陳淑鈴、吳月秀均不認識,未曾謀面,顯然其等二人根本未親聞原告係否有離婚之真意。又證人陳淑鈴先前曾有不具律師資格卻開設「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偽刻他人印章並蓋印於多張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偽造前述他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離婚協議書供欲離婚之兩方使用,因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可見本件應係被告擅自委請陳淑鈴個人辦理,然陳淑鈴根本未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故該離婚協議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口述內容,九五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繕打而成。完成後被告有將系爭協議書拿給原告閱覽並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簽名,簽完名後被告持該協議書至律師事務所請證人二人簽名,當日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然證人有詢問被告「這是不是陳春妙自己簽的,是否為他人代簽」,經被告回以「是陳春妙親自簽名的」,證人確認後即簽名。嗣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戶籍資料上已為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兩願離婚之登記,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年7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2位證人陳淑鈴、吳月秀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2位證人陳淑鈴、吳月秀是否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淑鈴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一的協議書上見證人為你所親簽?在何場合、原因下簽名當見證人?)原證一的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的。104年是在一個律師事務所當雇員,負責行政工作,有時候律師會簽,有時候會由律師助理簽,我真的忘記是在何處及什麼場合簽的,但我確定這是我親手簽的。(簽名時你是否有詢問兩造是否真的要離婚?)會的,當時兩造都有到,也會先問當事人是否真的要離婚。(印象中幫別人簽離婚見證有幾次?)忘記有幾次,我在九五律師事務所做了半年,該事務所現在沒開了。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有時是在事務所內,有時是在事務所外,如果當事人不想到事務所內,就會在事務所外簽名。每次我在離婚協議簽名時,都會問雙方『要離婚嗎』,雙方都說要、點頭或不講話默認,我就會當著雙方的面簽名。(能否確認簽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時是在事務所內所簽?)不確定。當事人有時候會透過事務所聯繫,表示要離婚,事務所會詢問有什麼人願意當見證人,在聯繫過程中會先把雙方的離婚條件擬好,並把雙方資料及要當見證人的資料寫好,只留簽名跟印章讓雙方及見證人簽名蓋章。我當見證人簽名的地點有事務所內也有在事務所外,看當事人雙方的意思決定場所。(原證一原先的簽署日期打字為104年7月30日,為何手寫改為104年7月31日?)原先可能約定30日簽,但後來是在31日簽的,至於是何人改日期及為何改日期,我不記得。(是否認識吳月秀?)104年時,吳月秀也是律所同事。(請問證人是否有見過原告?)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有無見過原告,但我確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而我應該在簽名前也詢問過原告的意見,否則拿一張空白的協議書我怎麼敢在上面簽名。(證人剛剛有回答說兩造都有到,是否如此?)因為我都會詢問雙方意見後才簽,所以雙方應該都有到。(如果在事務所外簽名,如何確認兩造真意?)兩造到場後一定會問一下,應該是都有見到,當事人會確認我是否為陳淑玲,我就會拿證件給當事人看,而我也幾乎都會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所以你有確認過原告離婚意思?)我在庭沒有看到原告的樣子,而104年距今也很久,我也不會記得有無看過他,但我在協議書上簽名一定有詢問過雙方意思,是否要離婚。(原證一的協議書內容格式是否為你律師事務所所擬定的?)我不記得,因為律師事務所的格式有好多種,因此不確定是當事人自己擬定的還是律師事務所擬定的」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證人陳淑鈴固有親自在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並證述兩造均有到場,其有確認兩造係否有離婚之真意才簽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云云,惟此與被告辯稱係其持原告簽署好之離婚協議書至律師事務所請證人二人簽名等情不符,則證人上述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證人陳淑鈴曾有不具律師資格卻開設「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偽刻他人印章並蓋印於多張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偽造前述他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離婚協議書供欲離婚之兩方使用,因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法務部107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10704513270號書函、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網頁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淑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應非無據。又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甘大空律師具狀陳報陳淑鈴雖有受僱於該所,然該所業務未包括提供離婚證人,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亦非該所所撰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亦與證人陳淑鈴證述未合,足認證人陳淑鈴前揭證述顯不可採信。從而,證人陳淑鈴未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或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聽聞被告片面所為兩造欲離婚之陳述而簽名蓋章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上,自難認符合前揭兩願離婚之證人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淑鈴雖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其未親見或親聞離婚之當事人即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