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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淑旅被上訴人 張金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乙情,有背世俗銷售不動產之常態,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是上訴人找的,且被上訴人以700萬元售出,而上訴人才要求5萬元報酬,這是只有兄弟朋友幫忙才會有的價碼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報酬云云,惟就雙方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報酬該必要之點,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達合致之事實等判斷,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