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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郭永廸被 上訴人 袁緯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基隆巿中正區新豐街251巷2弄3號旁,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前車頭、引擎蓋毀損,經HONDA汐止廠估價修理費用為5萬7,724元,僅請求3萬元,另預估修理期間約7天,請求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上訴人車輛之交通費用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除所請求之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外,認上訴人之請求俱屬有據,乃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基小字第78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其他請求。而原審判決正本嗣於110年9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因不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八斗子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前往領取。

嗣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提出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僅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萬元,而是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且維修車輛之工資不應提列折舊。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非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

用3萬元,而係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審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於向上訴人闡明後,經上訴人陳稱「請求被告賠償我車輛回復原狀的修理費3萬元,及修車期間的上班的車資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觀諸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就其請求漏未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提列折舊云云,然原審

判決就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未計算折舊,此有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原告車輛之修復費3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16行)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於原審判決所使用之文字所產生之誤解,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