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游月冠被 上訴人 劉民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此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押金),後租賃期間屆至,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押金,是被上訴人乃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乃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嗣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13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遵守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原應給付租金17,200元、違約金4,300元與清潔費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2,300元,被上訴人尚有11,200元迄未清償,而上訴人亦可併向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補充提出「催討租金之存證照片」為證,同時聲請本院通知吳高鎬麟、游聰明、王文梧到庭作證。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開庭期日通知書均曾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審因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到庭爭執兼未提出書狀答辯,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從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任何違誤。因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藉由上訴程序,提出原審所未見之防禦方法,並提出原審所無之「存證照片」暨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吳高鎬麟、游聰明、王文梧到庭,已然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