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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世文被 上訴人 彭仁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兩造係在警局簽署買賣不成立書之過程沒錯,但警方僅提供場所及秩序維護,警方無權干涉合約合性及公平性,再者上訴人僅略懂企業之營運,一開始皆由友人經營,對於合約上簽名捺印是因當時雙方各執一詞才立此約。原定110年8月18日期日通知係因母親簽收太晚告知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對被上訴人得否依雙方簽署之買賣不成立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所爭執,然此本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