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阮秀燕訴訟代理人 鄭宇昕被上訴 人 鍾亦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形式上已記載其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267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等,並載明其所主張違反之事由,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另案勞資糾紛事件,至被上訴人即被告受雇之「第二聯合法律事務所」洽談委任律師事宜,並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110年1月12日,被上訴人以資金缺乏,欲支付其家屬之醫療費用為由,口頭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幾經上訴人催告均拒未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通話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提款交易紀錄,以及證人張義雄、陳宏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以「真的好在還有你...」等語向上訴人表達其感謝之意,顯見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是就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及相關間接事實,應堪認上開借款事實確係存在,惟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推論上開事實存在,其判決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7條第1項則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方提出其答辯意旨狀與上訴人收悉,致上訴人無足夠時間回應其答辯內容,原審僅詢問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而未針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加以詢問,或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逕為判決,是原審判決顯有失公平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一)之部分,僅以片面陳述其所舉證物足堪認定借貸關係間接事實之存在,然上訴人主觀認知未足遽認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係針對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備程序,因此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先稱原審已依據上訴人提出證人詢問,足信原審業已依據其所證據有所調查,故其指稱原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加以詢問,或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據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背法令,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均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即可知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