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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賴映婷被 告 許睿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000元;惟其以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尚嫌籠統(參見民事起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開庭闡明,原告乃當庭說明本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當庭所陳明之內容,俱未脫逸「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範疇,依上規定,原即毋待准許且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底,工程總價款則為2,230,000 元;而截至107 年10月23日為止,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已達1,600,000元。因被告屆期未能完工,兩造遂合意將完工期限延展至10

7 年12月15日,並約定被告屆期若仍未完工,尚應按「逾期

1 日罰款10,000元」之方式給付逾期違約金;未料,被告逾期仍未完工,原告屢催罔效,原告遂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若仍不於5 日內出面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契約旋於109 年3 月15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於109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屆期仍不出面處理,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遂於109 年3 月15日終止,而計至契約終止之時,被告逾期已達一年三個月,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逾期1 日罰款10,000元」之契約約定,「於未逾769,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將系爭工程委交被告承攬施作以後,或未按期給付工程款項,或其給付金額尚所不足,兼之兩造曾經合意追加工程款項,然而原告事後分文未付,導致被告屢屢預支,難以繼續發放工人工資,是以工程延滯實乃事出有因,被告不僅未曾賺取利潤,甚至為此超支314,410 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手寫契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其回執(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9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被告雖稱本件曾經追加款項,然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之被告並未舉證其有關「追加項款之兩造合意」,則回歸本件卷證所能表彰之客觀情狀,本院當然祇能肯認兩造間之承攬約定,原僅止於「原告所執手寫契據敘載之內容(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無所謂款項追加之問題。又細觀原告所持手寫契據,兩造雖有工程款給付之分期約定(簽約金500,000 元;107 年5 月26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6日、107 年8 月26日、107 年9 月26日,各300,000 元;尾款23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工程原「無」分部交付之約定,是被告本即應俟「全部完工」交付工作,方可就原告行使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故原告未按各期給付或其給付金額尚有不足乙情(按:原告主張「被告完工進度未達50%」,故其僅止陸續給付1,6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非」被告得恃以拒絕按期施工之事由,遑論被告發放工資與否,亦係有別於「兩造間承攬」之另事(按:被告與工人間之工資糾紛,僅止事涉「被告與工人間之勞動契約」,與原告無關而不容被告藉詞混為一談),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遲延完工之契約責任。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定作人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即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本件承攬人即被告遲誤107 年12月15日之完工期限且「未完工」,定作人即原告遂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若仍不於5 日內出面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契約旋於109 年3 月15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因上開存證信函業於

109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是本件自已發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依「逾期1 日罰款10,000 元」之兩造約定,「於未逾769,000 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9,000 元,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3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