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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大新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王禮安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止,每年所發包之103年至108年基隆市安樂區綠美化零星修復工程(單價標)之招標案(下分稱103年招標案、104年招標案、105年招標案、106年招標案、107年招標案、108年招標案;下合稱系爭招標案),均由被告得標施作,嗣兩造分別就103年招標案、104年招標案、105年招標案、106年招標案、107年招標案、108年招標案訂立採購工程契約(下分稱103年工程契約、104年工程契約、105年工程契約、106年工程契約、107年工程契約、108年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就預估採購金額部分,103年工程契約至105年工程契約記載於第3條、106年工程契約至108年工程契約記載於第2條)「㈠本契約為單價及預估數量決標,預估採購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24,292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本院按:103年工程契約至108年工程契約之內容,除預估採購金額上限有所不同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屬相同,103年工程契約至108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預估採購金額分別為3,024,292元、3,024,292元、3,307,819元、3,016,749元、3,024,292元、3,024,292元)。㈡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明載「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第七點明載系爭招標案之決標方式均為單價決標,第十六點載明「5、本標案係屬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點笫三項之特殊情形,得標廠商簽訂契約時其個(本院按:應是「各」之誤)項目單價,機關應案(本院按:應是「按」之誤)訂約機關原列預算,以決標時廠商各項單價乘預估數量乘積加總之和與預算比例調整之。」(下稱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投標須知」第捌節、簽訂契約第3點明載:㈠採單價決標時,以決標時得標廠商所報之單價為契約單價。……。㈢依前二款規定調整後,投標廠商某項目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本機關有權調整之。」嗣被告均已依約完工,原告亦已驗收完畢並依被告投標之單價與實際施作之數目結算,而分別給付103年至108年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3,024,292元、3,024,292元、3,307,819元、3,016,749元、3,024,292元、3,024,292元與被告。

(三)兩造於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時,本應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預估單價,亦即:

⒈103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69.34%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

額2,097,235元÷預估採購金額3,024,292元=69.34%)調整預估單價。

⒉104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72.6%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額

2,195,544元÷預估採購金額3,024,292元=72.6%)調整預估單價。

⒊105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72%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額2,380,454元÷預估採購金額3,307,819元=72%)調整預估單價。

⒋106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73%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額2,214,591元÷預估採購金額3,016,749元=73%)調整預估單價。

⒌107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73.6%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額

2,225,895元÷預估採購金額3,024,292元=73.6%)調整預估單價。

⒍108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以70.2%的比例(計算式:決標金額

2,123,065元÷預估採購金額3,024,292元=70.2%)調整預估單價。

惟兩造並未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預估單價,以致工程款結算時,兩造仍以被告的投標單價(即契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致原告103年溢付被告814,642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04年溢付被告1,493,008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105年溢付被告881,865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106年溢付被告724,165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107年溢付被告654,402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108年溢付被告753,255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以上共計溢付工程款5,321,337元與被告。原告於發現有溢付工程款情形後,於110年2月2日以基安經字第1100001370號函催告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繳回溢付工程款。惟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110)新字第0308001號函回覆並無溢收工程款情事,拒絶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溢收工程款5,321,337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5,321,337元。

(五)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8752號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如說明,函釋如下「、為避免發生契約單價調整之爭議,本會對於契約單價調整方式,除上述契約要項、契約範本外,並以函釋、錯誤態樣通知各機關(均公開於本會網站):……㈡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廠商投標價超過底價,若經減價後未逾底價而決標,其契約單價調整之方式及原則與上開原則相同。㈢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㈥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㈤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㈥98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號函,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函)。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實有抵觸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釋而屬無效。

(二)且各級機關因應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函,均已修正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此由被告提出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基隆市政府經建課發標之其他工程採購案,其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均已將第16項第5點、第6點更正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記載於第6點、基隆市政府經建課記載於第5點)「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調整各項單價係依據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點第三項:採單價決標時,以決標時得標廠商所報之單價為契約單價,若發現某項目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者,本機關得以預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可知係以得標廠商之投標單價為契約單價,益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函釋,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係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而作為其主張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之依據,惟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須有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點第三項之特殊情形方有調整單價之必要,而有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點第三項乃係規定「簽訂契約時各項目之單價按下列方式調整:……㈢依前二款規定調整後,投標廠商某項目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本機關有權調整之。」故只有在單價不合理或特殊情形方能調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有何不合理或特殊之情形,即率為「全面性」調整,亦與該規定不相符合。

(四)退而言之,縱有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之必要,依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點之規定,亦須於「簽訂契約時」調整,並非係被告履約後領得工程款才來調整,原告之調整程序亦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顯然係單方面之決定,而有違契約須雙方意思合致之要求,原告單方面之決定自屬無效。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至108年止,每年均承攬原告公開招標之系爭招標案,並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原告亦依被告之投標報價(即契約單價)與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分別給付103年至108年之工程款3,024,292元、3,024,292元、3,307,819元、3,016,749元、3,024,292元、3,024,292元與被告,惟原告漏未依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之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契約單價,經原告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以決標金額與預估採購金額之比例調整預估單價,調整結果原告自103年至108年止,分別溢付814,642元、1,493,008元、881,865元、724,165元、654,402元、753,255元,總計溢付工程款5,321,337元與被告,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内含工程採購契約、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兼標單)(註:105年工程契約無此份文件)、基隆市政府單價分析表(註:104年工程契約無此份文件;105年以後改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單價分析表,另增加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契約價額表;107年工程契約、108年工程契約均無此份文件)、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件〉、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工程預算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結算明細表、103年至108年基隆市安樂區綠美化零星修復工程(單價標)溢付款金額一覽表、原告110年2月2日基安經字第1100001370號函、被告110年3月8日(110)新字第030800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得逕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工程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唯一爭點即為:原告得否逕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例如: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二)本件原告在系爭招標案發包程序中之招標公告,在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的過程中,屬於要約引誘,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被告之投標為要約,而原告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點。惟系爭招標案之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又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之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已明確規定可依原告原列預算,以被告投標之單價乘預估數量乘積加總之和與預算比例調整契約單價(即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可知原告在招標文件已載明其在決標後,對於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單價,得依原告原列預算為基礎而比例調整契約單價。原告就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文件既已載明決標後將調整契約單價及調整原則,故兩造對於決標後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並非直接依被告之投標單價,而得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調整之,乃知之甚明,則被告就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行為與原告之決標行為,應認是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之調整及調整原則互為合意。嗣後仍須經兩造於締結書面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確定調整後之契約單價。

(三)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之調整時點,觀諸屬系爭工程契約一部之投標須知第捌節、簽訂契約約定「、『簽訂契約時』各項目之單價按下列方式調整:……㈢依前二款規定調整後,投標廠商『某項目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本機關有權調整之。」故機關只有在單價不合理或特殊情形方能調整。復觀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函「……㈤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㈥98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號函,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等語(原證二十一之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在95年9月19日、98年5月11日即已函示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亦即機關所為單價調整需具合理性。簡言之,原告欲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應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且只有在契約單價不合理或特殊情形時方能調整。

(四)姑且不論,原告欲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是否具有合理性或特殊情形。原告與被告嗣訂立書面之系爭工程契約時,仍彼此合意以原被告投標之單價為契約單價,並未就契約單價有任何之調整,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依投標須知招標資訊詳述資料之決標單價依預算比例調整條款之規定調整契約單價之意思及行為,兩造既於締結書面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確定仍以原被告投標之單價作為契約單價,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彼此合意至此完全確定,兩造即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自應以被告之投標單價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單價,不容原告嗣後再任意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條款而片面主張調整契約單價(倘被告同意調整,自不在此限),以免損害交易之安定性。嗣後被告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亦以被告投標之單價(即兩造訂約之契約單價),依此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