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簡翊哲
何忠倫黃文洋張祐豪律師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1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於新臺幣239萬6,443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就「深澳國小遷建校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工程契約有履約爭議,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8年2月15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結論記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指原告)給付申請人(指被告):(一)工程款1,056萬5,785元;(二)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三)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 。」。
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後,原告分別給付保固金新臺幣(下同)69萬5,446元、工程款836萬2,978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另同意被告領取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5第5788號提存款239萬6,44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以上合計1,223萬7,749元,顯已清償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全部債務。
三、詎料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後竟仍持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原告尚有239萬6,443元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因此於上開金額範圍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之案號為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然查系爭執行債務前經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持原告指定清償系爭調解成立書債務之函文(108年1月30日所發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239萬6,443元,顯然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提存款清償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債務,則系爭執行債務業經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系爭執行債務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竟仍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承認原認系爭調解成立書其中239萬6,443元債權尚未獲清償,因此前持系爭調解成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中。
二、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因基隆市政府已指示將提存於法院之239萬6,443元,作為調解成立書清償之用,而安慶公司也依此份函文向提存所領取而受償,是就本執行名義的範圍,安慶公司確已足額受償」、「承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全數清償,將來也會自動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聲請執行之239萬6,443元債務,因被告執原告指定清償系爭調解成立書債務之公文,向台北地院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後,已生清償效果而不存在。被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上情在卷。據此堪信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239萬6,443元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於兩造間已無爭議,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故原告就此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且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調解成立書作為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終結。
五、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聲請執行之239萬6,443元債權,被告已獲清償,業據被告承認在卷,前已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屬有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 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 ,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準此,本院既已依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即為該宣告之當然效果,原告另聲明請求宣告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另行宣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明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