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 昇抗 告 人 謝天珠相 對 人 沈德可
連郭秀梅郭秀美張娟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雖非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然依法均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即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是以,如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有登記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天珠(下稱謝天珠)與抗告人李昇之被繼承人李德市(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79年6月12日分別與相對人沈德可及相對人連郭秀梅、郭秀美、張娟子之被繼承人郭進來(下均逕稱其名)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預定契約),約定由謝天珠、李德市向沈德可、郭進來買受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天珠、李德市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金。而因謝天珠、李德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再於79年8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沈德可、郭進來各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謝天珠、李德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651,360元,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謝天珠、李德市之價金債權。惟嗣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買賣預定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均避不見面,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抗告人之主張,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補正狀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出賣人將來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或」事後買受人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出賣人須依約返還預付之價金債權,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預為給付各150萬元,亦即若系爭土地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之價金債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因可能係因出賣人不配合或買受人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惟均不影響買受人之價金返還債權,故本件並無債權無法特定之問題。又抗告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抵押權擔保金額雖各僅有1,302,720元,惟該金額為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估定並達成合意之價額,用以擔保已預為給付之150萬元價金中之1,302,72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交易實務上設定金額與所欲擔保之債權金額不相符者,比比皆是,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抵押債權無法特定之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預定契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觀諸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義上固係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分別對沈德可、郭進來各651,360元之金錢債權,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則毫無任何記載,更無隻字提及抗告人所稱基於系爭買賣預定契約而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等類此文字,而抗告人2人分別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302,720元,與系爭買賣預定契記載之買賣總價2,225,000元、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150萬元,不僅無一相符,且亦與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於實際債權額,以確保抵押權人之債權本息暨費用完全受償之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不合,是本件實無從於形式上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抗告人對沈德可、郭進來之『15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作為附件一併登記之事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認係登記事項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 金額 (新臺幣)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與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謝天珠 79年9月13日 651,360元 不定期限 沈德可 沈德可 應有部分1/2 同上 同上 79年12月1日 651,360元 不定期限 郭進來 郭進來 應有部分1/2 2 同上 李德市 79年9月13日 651,360元 不定期限 沈德可 沈德可 應有部分1/2 同上 同上 79年12月1日 651,360元 不定期限 郭進來 郭進來 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