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謝永得相 對 人 顧淑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涉訟,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之出賣會館餘額新臺幣(下同)297,513元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代辦費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退休金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退休金、代辦費及出賣會館之餘額等)及其他一切紛爭,均不得再向他方提起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告訴等)、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調解、仲裁等),倘有違反,即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抗告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曾以相對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5號對相對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詎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關於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訴追手段之約定,爰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曾特別討論僅就尚未出庭之案件要求撤回而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出庭之案件則未包含在內,系爭調解筆錄因此未載明抗告人就已出過庭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應撤回或不可聲請再議,故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範圍,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聲請再議為由,主張對抗告人有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又原裁定認「倘異議人就此不起訴處分,不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刑事偵查程序即屬終結」、「異議人…對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仍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議,將使原可確定終結之刑事偵查程序,再次重啟」,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既因尚得再議而未確定終結,系爭調解筆錄復未約定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議,抗告人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就尚未確定終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縱認抗告人聲請再議有使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重啟之效力,惟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係剝奪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權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有害抗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系爭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涉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9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付方法: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二、被上訴人願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7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199號)誣告案件之告訴。三、本調解成立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出賣會館餘額(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費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退休金、代辦費及出賣會館之餘額等)及其他一切紛爭,均不得再向他方提起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告訴等)、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調解、仲裁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抗告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曾以相對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5號處對相對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31日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而應依同條約定賠償相對人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9年6月29日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1513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抗告人不服,於109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得依法執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而應依同條約定賠償相對人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內容,兩造係明確約定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兩造先前所生之一切紛爭,均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任何方式,以求一次性解決兩造之前所生之一切紛爭,倘兩造任一方有違反之情事,即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後段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係以違反同條約定前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兩造先前所生之一切紛爭,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任何方式」為給付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就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二)又按再議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項、第258條規定,係指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經原檢察官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請求變更,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意思,倘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即得免受刑事訴究。是系爭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倘未經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本即得以確定,相對人並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終結而無須面臨刑事追訴;然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表明不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相對人所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欲藉刑事訴訟法再議救濟制度請求基隆地檢署之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變易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使本得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終結之刑事偵查程序再啟,進而使前開刑事案件得以續行偵查或起訴,以達訴究相對人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目的,顯見其再議之聲請已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約定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均不得再對兩造先前一切紛爭再追究他造刑責之意旨相違,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抗告人自應依該筆錄給付相對人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向基隆地檢署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合意排除已出庭之案件,系爭調解筆錄乃未載明抗告人就已出過庭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需為撤回或不得聲請再議,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既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範圍,則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委任到庭調解之複代理人游文愷律師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就系爭調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乙節,曾陳稱「當時是台高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為調解委員比較強勢,所以時間拉得很長,雙方律師因為衝庭都先行離開,後來開完庭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請我回去調解室,當時雙方都有共識了,當時也沒有特別留意到本件,因為對於告訴人這邊的權益已經顧到了,對造也沒有特別提意見,所以當初調解筆錄才這樣記載…」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9頁),可見兩造係因未留意始未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討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應如何處理,而非合意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排除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範圍,抗告人主張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係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合意排除而不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範圍云云,即無足採。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約定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任何方式之範圍,既載明包含兩造間之一切紛爭,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自應有該條約定之適用,即抗告人不得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循刑事程序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是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抗告人主張其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云云,洵無足取。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關於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之約定,係剝奪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權利,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調解內容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倘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約定,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給付20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形式上審查,認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得持此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