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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東安山太陽廟法定代理人 吳國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吳武雄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係陳美琴、藍秋霞、吳國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嗣於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東安山太陽廟,以吳國誠為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不同意,然均係基於被告吳武雄(下稱吳武雄)對於寺廟本體有無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當事人變更,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訂有組織章程,設有代理人、辦事處,有一定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羅東林管處竟然以吳武雄為被告,主張吳武雄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107土丈字第0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廁所、涼亭、雨棚、基隆市○○路00巷00○0號建物即太陽廟(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訴請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584號民事判決吳武雄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羅東林管處,另給付羅東林管處新臺幣(下同)181,99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3,27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太陽廟是由眾信徒出資捐款所興建,吳武雄已高齡將近80歲,只是退休礦工,在太陽廟擔任廟公,並無資力興建寺廟,系爭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並非吳武雄所有,羅東林管處請求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不知有前訴訟程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三、羅東林管處抗辯:吳武雄在前案訴訟審理時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未有如原告主張之抗辯,且寺廟官方網站內容記載是吳武雄在幾十年間,慢慢籌資興建至今的規模等情,吳武雄自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亦提出緩拆計畫書表明願意陸續自行拆除占用之建物、同意繳納不當得利金額,請求給予時間自行拆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之情形。又原告所提組織章程係內政部103年度「道教宮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適用管理委員會制」之範本,原告主張係於81年間經信徒大會議決修正通過,顯然不實,且未遵期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限於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必及於原告,且得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何況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吳國誠係吳武雄之子,對吳武雄於前案訴訟應訴事實及訴訟過程,難諉為不知,故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吳武雄陳稱太陽廟非其所有,其只是在該廟服務,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五、羅東林管處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吳武雄未經同意,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本於吳武雄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吳武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羅東林管處,另給付羅東林管處181,99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東林管處3,270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羅東林管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信徒大會於81年8月21日第1屆2次會議議決修正通過組織章程,並經管理委員開會決議推舉吳國誠為主任委員,固據提出組織章程、110年2月7日證明書及管理委員名冊為證。

惟原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委員3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原告並未提出信徒大會議決修正通過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難認確有於81年8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委員,且證明書所載之管理委員多達11人,與組織章程規定之3人不符,從而該證明書所謂推舉吳國誠為主任委員亦不符合組織章程之規定,吳國誠自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吳國誠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其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㈡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且於重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之規定等旨以觀,可見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衡諸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該第三人依法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該條規定保障之對象,自應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許其任意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以混亂確定判決之效力至明。經查:

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外,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令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至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有關羅東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武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羅東林管處與吳武雄,應受此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不是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雖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吳武雄之繼受人,及為吳武雄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自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堪可認定。

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羅東林管處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侵害所主張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之情形,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判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