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葉瀞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胡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胡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訂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瀞雅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胡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共計2條(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變更登記之前案卷宗(案號:105年度法登他字第42號)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原條文」二欄對照所示第7條係就董事之資格、選任、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復有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57399號函及所附之經基隆市政府驗印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定內容之部分,觀其修正內容,僅為會址之變更,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本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