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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皓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名下與其兄長共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