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弘男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弘男自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致未能達成協商,然聲請人高齡80歲,現每月收入僅有退休金1萬4,758元、退撫基金4,133元,尚須扶養配偶,困難重重,百病纏身,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協商還款方案,然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110年7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51萬5,322元(臺灣銀行部分依聯徵中心債務餘額彙總資訊計算),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4筆坐落新北市雙溪區土地持分,悉因其

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於110年5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已非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聲請人雖尚有94年份裕隆汽車、住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前開土地、汽車、建物之財產現值僅7萬7,047元,縱將上開財產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萬8,891元(退休金1萬4,758元、

退撫基金4,133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07至109年度所得資料,並無足認聲請人有短報其收入之客觀事證,故本院乃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作為衡量之基準。

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蕭曉樺,夫妻伙食三餐6,000元、生活

水電瓦斯1,500元、中華電信費用1,4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每月共支出9,9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配偶蕭曉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自107至109年均無所得且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聲請人應與蕭曉樺之子女共同扶養蕭曉樺,然聲請人並未陳報伊子女人數,參酌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認蕭曉樺之扶養義務人至少有4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900元,未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故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加計聲請人應與子女共同扶養蕭曉樺,每月尚須支出4,680元(計算式:18,720÷4=4,680),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400元】,並無不合。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8,991元(計算式:18,891-9,900=8,991)可供清償。

⒌承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達151萬

5,322元,如以其上開財產變現抵充後為143萬8,275元,暫不計持續累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至少須13年4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38,275元÷8,991元/月=160月即13年4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為29年10月生,現已高齡達80歲,仍願意以餘生過著儉省之生活,乃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始符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曾向中信銀行聲請協商還款方案然不成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