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靜心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嗣後協商無果。考量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然則協商無果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並可認本件聲請尚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截至債權人(除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因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92萬6,715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此亦經
聲請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故自客觀以言,聲請人並無可供抵償前揭⒈所示債務之相當財產。
⒊聲請人陳報其因疫情自今年8月起始回復正常工作,現於新北
市私立旺福社區長照機構任職,月薪約2萬6,600元,另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047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以每月2萬8,647元作為聲請人收入衡量之基準。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租水電瓦斯電費1萬
元、手機費用7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漁保417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1,000元,共須支出3萬2,117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自107至109年均無所得且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因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推算應為3萬4,320元(計算式:15,600元×1.2倍+15,600元×1.2倍×1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15,600元×1.2倍×1人(父)÷6人(扶養義務人即配偶+5名子女)+15,600元×1.2倍×1人(母)÷6人(扶養義務人即配偶+5名子女)=34,320元)。依此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117元,並無過高之情。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已無餘裕,就令不予加計後續猶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本件累計已達392萬6,715元之本金與利息數額,亦非聲請人有生之年所能清還,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