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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正興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賴森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戴振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鹿倉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張麗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正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正興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3,216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復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表示意見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意見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等語。

(四)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無意見,就此案本行列為拋棄名單,不再收款等語。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404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茲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等語。

(七)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到庭表示意見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八)至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具狀陳報並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其自107年10月1日起即無薪資收入,此外除領取老人年金每年1,000元、每月4,387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曾領有20,000元之紓困補助乙情,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年10月15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0年10月15日函覆確認無訛。再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按:

依上開規定計算,法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將聲請人每年、月領取之老人年金作為固定收入(按:就聲請人所領取紓困金20,000元部分,因其性質為一次性,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計算),然扣除聲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難認有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債權人所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乙情,應堪信實。

(二)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雖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云云,然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修正理由可知,所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就其不足額部分,聲請人已於調查程序中陳明係由女兒支付生活費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確認無誤,即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舉或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云云,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債權人日盛銀行雖聲請本院函查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部分,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後,確認聲請人僅曾領有20,000元之紓困補助。至債權人日盛銀行雖聲請本院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部分,然本院於清算程序時,業依職權調取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確認聲請人之商業保險,僅有保單解約金共193,216元,並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且分配予債權人完結,業如前述。是債權人日盛銀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3.又聲請人名下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對無訛;此外,觀諸全部案件卷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均未查得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當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亦堪憑信。

4.另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又免責裁定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土地銀行具有抵押權之債權部分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