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玉紅相 對 人 蕭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0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21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補字第321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乃「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60元(參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係2.52平方公尺,是本院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2.52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2,258元(計算式:8,960元×2.52×10%=2,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40,868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乃不得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亦可推知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合理推估應有2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4,516元之損失(計算式:2,258元×2年=4,516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4,51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