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彭厚瑞相 對 人 詹碧娥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債務人確認之訴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2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受理,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1,141,920元【計算式:900,000元+﹝(34/61+32+336/365)×900,000元×6%﹞=1,14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
1,141,92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及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4年6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256,932元【計算式:1,141,920元×5%×4.5=256,932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