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設c/o 00] 000 Corner Stanza Bopape (Church) &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與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內聲請人書狀(共5份)所載。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而聲請迴避者,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若非當事人,其既未有受法院裁判之可能,要無許其聲請迴避之理。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事件得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僅限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言。至上開迴避之原因,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首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執行標的房屋及金錢請求權,經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拍賣遺留物等情,有北院109年11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火54884字第1099032431號函暨檢附之執行卷宗影本、囑託執行標的清單等可參。足證本件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等5人)均非系爭民事事件終局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縱依其等主張至多僅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黃鈴茵迴避,是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等5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
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謝謝國際法律事務所於83年10月27日設定時係由謝諒獲一人獨資經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3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10251625號函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詳本院第349-359頁),嗣於107年7月16日申請註銷。謝諒獲實際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法固得聲請司法事務官黃鈴茵迴避,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該訴訟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指聲請迴避之「該執行事件」而言。據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出之書狀,均僅泛稱司法事務官黃鈴茵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有自行迴避事由,且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貪汙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妨害秘密罪、強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云云。惟司法事務官黃鈴茵,並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未與該執行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亦不曾為該執行事件之證人,聲請人謝諒獲雖稱黃鈴茵曾參與前審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該案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法院,該司法事務官並非於其曾參與執行事件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是聲請人謝諒獲主張該司法事務官應自行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所定事由不符,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謝諒獲並未具體指摘該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執行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何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處理之情事,僅空言有犯罪之情存在,難認該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指揮及進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謝諒獲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指司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司法事務官黃鈴茵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其餘司法事務官、法官等迴避,則因渠等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就該事件並無任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