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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高錫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茲為瞭解相對人名下財產是否有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可能,特具狀聲請准由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8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52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惟本件聲請狀並未表明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審核聲請人是否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系爭訴訟事件係相對人請求該事件之被告修繕房屋漏水,與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毫不相涉,況系爭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相對人以外之他人個資,而聲請人不僅未曾釋明其就相對人以外之他人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不因未能閱覽系爭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其就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兼之聲請人亦不能提出其業獲系爭訴訟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適切證據,則其徒憑前詞而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閱卷,自與法律規定顯然不牟,且有侵害他人個資之嫌,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