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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李誠逸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中興間給付違規罰鍰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原車主5U-3669台灣省白銀色轎車原本人李誠逸之名,開車王中興本人之名…他家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稱:「紅單幾十張幾百張都是他開的車,他說他會負起責任」云云,似係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違規,致其收受諸多罰單,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違規罰鍰。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何人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違規罰鍰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