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顏偉麒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麗玲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宣告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1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一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而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則原告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上開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上開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原告因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