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林永發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原告對被告鄭春明、鄭OO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春明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鄭春明將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另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查報並補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及至民國110年2月25日為止對被告鄭春明之債權總額,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及債權總額較低者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原告代位對象即債務人鄭春明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債務人鄭春明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㈡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鄭OO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5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鄭OO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鄭OO姓名之起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