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林金珠被 告 黃百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就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A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訴之聲明記載:「簽約押金兩個月租金一個月共一萬伍仟元黃百司只支付伍仟伍佰元就不依合約支付。所以申請法院解除林金珠與黃百司租房合約。」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原告因解除租約所得利益,應係另行出租他人所能獲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僅為整層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
5,000元×12月÷1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