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陳俊廷法定代理人 陳世孟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由,請求系爭機車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應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暨負擔使用、購買機車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含原告墊付之機車貸款、交通違規罰鍰及被告欠繳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第2項請求返還代墊「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計49,6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清償機車尚未繳交之交通違規罰款10,200元。據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原告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機車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原告代墊款項收據及罰鍰收據等件記載,系爭機車之貸款為46,900元(按:本件機車貸款分期總價為51,600元、被告已付定金5,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交通違規罰鍰為2,700元、尚未繳付交通違規罰鍰為10,2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800 元(計算式:46,900元+2,700元+10,200元=59,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3項部分,揆前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