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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儲復旦被 告 李憲雄

陳○○郭煒棟康儉劉蔡素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被告陳○○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被告真實姓名之補正:查原告起訴求為拆屋還地,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陳○○」之真實姓名,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

原告單獨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陳○○、丙○○、乙○、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156.5平方公尺【計算式:被告各占用約31.3平方公尺5人=15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7,602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754,713元【計算式:17,602元×156.5平方公尺=2,754,713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4,71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5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㈣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