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趙玲玉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張○○之真實姓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按: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張○○、趙玲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核算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標的(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該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同時應查報「本件債權總額」(按: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違約金總和」),再於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或張○○之真實姓名,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