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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林和芸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枝間請求分配租金收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兩造共有之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付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就系爭房屋訂定分管協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200元之租金收入。二、請求就系爭房屋訂定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即原告提出之證三房屋室內間隔圖影本,下稱附圖)所示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3、4號雅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支付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改訂分管協議之日止,每月17,200元之租金收入。二、請求就系爭房屋變更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所示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

3、4號雅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以徵收裁判費。而查,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就系爭房屋訂定或變更分管協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所應受分配之租金收入17,200元,又前開租金之定期給付係請求至「就系爭房屋訂定分管協議之日止或變更分管協議之日止」,其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自9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110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0年,前開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即應以10年之請求數額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是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2,064,000元【計算式:17,200元×12個月×10年=2,064,000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房屋訂定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所示

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3、4號雅房。」及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房屋變更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所示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3、4號雅房。」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分別查報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請求就系爭房屋訂定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所示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3、4號雅房。」或「請求就系爭房屋變更管理約定為由被告分管附圖所示1、2號雅房,原告分管附圖所示之3、4號雅房。」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倘未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合併計算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064,000元後,擇其較高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分配租金收入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