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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吳志峯上列原告與「中華電信」間拆除基地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除去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8之1號頂樓中華電信基地台鐵箱及相關設備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及其他佐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補正被告「中華電信」之正確名稱。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