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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張玉紅被 告 蕭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建物之課稅現值,乃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卷附原告訴狀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求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強制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因系爭地上物乃「原告供營業使用之攤販設備」(參見系爭確定判決),欠缺可供參考之客觀實價或政府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故本院乃逕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900元,參見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系統網頁列印資料),以及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52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68元(計算式:55,900元×2.52平方公尺=140,86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0,868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