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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吳啟瑞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曾志宏

萬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㈡兩造出售遊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應由原告取得326萬8,413元,由被告取得53萬6,826元;㈢被告曾志宏應盈餘中53萬6,826元返還予原告。原告聲明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