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 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魏慶乾有新臺幣(下同)3,959,577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而被告對於魏慶乾負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下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而請求確認「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及請求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受領。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以「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與「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二者金額較低者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計算「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之金額〈應包括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及陳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之金額,以其金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